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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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意森律師被告乙○○原名 黃武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16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 黃武能 )、甲○○係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原為八德市○○段○○○號)分別共有人。2人均明知上開土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因上開土地閒置未利用,為增加收益,於民國91年6月1日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渠2人所分管土地出租予丙○○,傾倒營建混合物及廢瀝青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而由丙○○按月支付乙○○及甲○○2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租金。詎丙○○承租上開土地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情況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上揭時間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收受不知情不詳姓名司機載運拆除營建物、路面刨除之瀝青混凝土等廢棄物,傾倒於其承租上開土地上。嗣為警會同環保衛生稽查人員,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70之1號前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2款。
四、附記事項: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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