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73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21日以「鰭片構造及組合式鰭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3月14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2262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成「異議成立」之判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惟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又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條準用之。末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故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1.系爭第00000000號「鰭片構造及組合式鰭片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92年01月21日),其創作特徵在於:
⑴一種鰭片構造,包含:一第一凹凸部,其在該鰭片厚度方
向上一第一表面形成一凹部,且其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凹部之凸部;及一第二凹凸部,其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一表面上形成一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且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第一凹部之第一凸部及一對應該第二凹部之第二凸部;其中,該第一凹凸部與該第二凹凸部對稱於該鰭片之中心,且該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恰可容置該第二凹凸部之第二凸部。
⑵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鰭片構造,更包含:
複數突片,設置於該鰭片之兩側端面;其中藉由該第一凹凸部知該凹部及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二凸部之鉚合及該等突片之彎折可將複數該鰭片扣合固定;其中該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及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二凸部的形狀相同;其中該第二凹部之該第一凸部呈一角柱狀,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一凸部係被貫穿;其中該第一凹凸部及該第二凹凸部係藉由沖壓方式形成。
⑶一種組合式鰭片構造,其由複數鰭片扣合組裝而成,各該
鰭片包含:一第一凹凸部,其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一表面形成一凹部,且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凹部之凸部;及一第二凹凸部,其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一表面上形成一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且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第一凹部之第一凸部及一對應該第二凹部之第二凸部;其中,各該等第一凹凸部與該第二凹凸部對稱於該鰭片之中心,且各該等鰭片之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係與相鄰鰭片之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二凸部鉚合。
⑷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組合式鰭片構造,其
中該各該等鰭片之兩側端面上更設置有複數彎折突片,該等彎折突片係用以加強該等鰭片之扣合固定;其中該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及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二凸部呈圓柱狀;其中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一凸部呈角柱狀;其中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一凸部的高度與兩相鄰該等鰭片之間距相同;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一凸部係被貫穿。
⑸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組合式鰭片構造,其中該等突片成交錯彎折。
2.系爭案在鰭片第一表面形成凹部,在鰭片第二表面上形成對應該凹部之凸部,其中,該第一凹凸部與該第二凹凸部對稱於該鰭片之中心,且該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恰可容置該第二凹凸部之第二凸部;系爭案利用第一凹部容納於第二凸部,以將單一散熱片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係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應撤銷其專利權。
㈢系爭案的創作內容在申請前已由證據一、二、三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證據一之形狀、結構、達成功效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查證據一係於西元2002年05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6,382,30
7號「DEVICE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創作內容之形狀、結構、達成功效與系爭案如出一轍,足證系爭案的創作內容在申請前已由證據一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⑵證據一之創作特徵為:「一種散熱鰭片組之形成裝置,包
含一銅製熱管及金屬製之至少一散熱鰭片組,散熱鰭片組之每一鰭片均設置有一貫穿孔,貫穿孔之一側延伸出一連結部,貫穿孔之上緣處設具有一較小直徑之小孔,散熱鰭片組係經由各該貫穿孔予以連結至熱管,一種選自銀、錫或銅之金屬線責備置於散熱鰭片組內織鰭片上緣處之各該小孔內,其熱管及散熱鰭片組即藉由熱溶解而結合,因此,即形成具有一無界面熱電阻器及一較佳熱傳導之一種散熱鰭片組織形成裝置。」⑶證據一係於散熱鰭片組之每一鰭片均設置有一貫穿孔,貫
穿孔之一側延伸出一連結部,貫穿孔之上緣處設具有一較小直徑之小孔,散熱鰭片組係經由各該貫穿孔予以連結至熱管,藉由熱溶解而結合成一散熱片組,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的方法與系爭案都是相同的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
2.證據二之創作特徵在形狀、結構、達成功效上皆與系爭案屬相同創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查證據二係於2002年01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6,340,056號
「FLOWCHANNELTYP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之公報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據二之創作特徵為:「一種由多數個金屬片所組成之流
通管道型散熱鰭片組,每一金屬片均包括一主體,安置於主體上之一連接片,具有一個或多個由主體沖壓而成連接片;其連接片係突出於主體之一側;主體上設有一輔助孔;主體上亦設有多數個扣件及扣孔,各該金屬片係因扣件及扣孔之相扣合而組合成型,故各該金屬片及連續地扣合堆疊呈一散熱鰭片組,各該金屬片主體上輔助孔即形成縱向流通管道,此即形成一流通管道型散熱鰭片組。」⑶證據二係於金屬片上設扣件及扣孔,利用扣件及扣孔之相
扣卡固組成散熱鰭片組,其創作特徵無論在形狀、結構、達成功效上都與系爭案屬相同創作;在主要構件上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係相同於系爭案之第一、第二凹凸部,證據二已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作內容,而系爭案又未有新功效增進或產生新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3.系爭案主要構件之組成特徵已見於證據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證據三係於2002年09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6,449,160號「R
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THELINK」專利案之公報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具有證據能力。⑵證據三之主要創作特徵為:「一種散熱鰭片組件,係由相
互平行連結之多數個散熱鰭片組成,每一散熱鰭片均具有多數個平板狀之周緣連接片,每一周緣連結片均具有一鉤孔及一箭頭狀鉤件;其散熱鰭片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箭頭狀鉤件,均分別第逐一鉤扣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鉤孔內,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平行地相互連結。」⑶證據三係於散熱鰭片具有多數個平板狀之周緣連接片,每
一周緣連結片均具有一鉤孔及一箭頭狀鉤件;其利用散熱鰭片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箭頭狀鉤件,均分別第逐一鉤扣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之鉤孔內,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平行地相互連結組成散熱片組,證據三已揭露系爭案之創作內容,且系爭案無論是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形狀、結構、達成功效皆與證據三相同。證據三之箭頭狀鉤片對應於系爭案之突片結構為實質相同之創作且達成功效、目的都是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件之組成特徵顯然已見於證據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
4.今系爭案在鰭片第一表面形成凹部,在第二表面形成對應該凹部之凸部,令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恰可容置該第二凹凸部之第二凸部,以將單一散熱片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上作散熱之使用目的,這樣的創作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特徵已由證據一、二、三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證據一至三完全揭露,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方法、達成功效及主要構件的形狀、結構皆與證據一、二、三相同,且系爭案的創作並無功效增進或產生新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98條的規定,並依前揭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㈣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
制定本法。」為專利法的立法意旨於第1條之敘明,目前被告所核准之散熱片專利超過百件,其中所運用的技術手段許多是雷同,實質上大都未產生新功效,僅在形狀上簡單改變與結構位置上調整,以將兩兩散熱片作組合形成散熱片組,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上作散熱使用,此可在被告網站上看到許多的散熱片專利被核准,幾乎所有沖模設計的公司人人都有散熱片專利,試問如果大多數沖模設計的公司都容易獲准、取得散熱片專利,只要稍微懂得沖模人士由習知專利文獻技術加以改良,就可獲准專利權,則在散熱片產業上申請之散熱片專利並無法獲得政府保護,而且也有鼓勵抄襲、模仿之嫌,各公司不需花費研發費用只要抄襲、模仿或稍微改良即可,則申請專利已失去其意義且無法獲得實質保障。此怪現象都有賴庭上加以導正,以維專利法制外更能促進國家的永續發展。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證據一之散熱鰭片組之鰭片與鰭片之間的間距係決定於鰭片
上、下表面上均設有的「卡勾及卡槽」,且這些設置在鰭片上、下表面上之「卡勾及卡槽」之結構及扣接方式與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的結構及扣接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案由於採用了「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來進行每一鰭片與相鄰鰭片的結合,因此可以藉由改變鰭片厚度來達成「有效縮小鰭片間距」的技術目的。
㈡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
」及「第二凹凸部」,而且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所能輕易完成;㈢證據三的技術內容中並沒有揭露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
「第二凹凸部」的部分,故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㈣綜上所述,證據一、二、三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第1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另將證據一、二及三組合起來,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然無法由證據一之「卡勾及卡槽」、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及證據三而可輕易地完成系爭案,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及第7項所載相較於證據一、二及三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主張。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鰭片構造及組合式鰭片結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引證一為西元2002年05月0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l號專利案、異議引證二為西元2002年0l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l號專利案、異議引證三為西元2002年0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
l號專利案。引證一散熱鰭片組之鰭片與鰭片的間距,係決定於鰭片上、下表面均設有的「卡勾及卡槽」,該等結構及扣接方式與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的結構及扣接方式完全不同;引證二所揭露之組成散熱鰭片組,主要係藉由其所謂的「扣件及扣孔」連續地扣合堆疊形成,而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並不等於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且系爭案該等結構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引證三的技術內容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的部分;另將引證一、二及三組合起來,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然無法由引證一之「卡勾及卡槽」、引證二之「扣件及扣孔」及引證三輕易地完成系爭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l項及第7項所載技術,相較於引證一、二及三具有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l項及第7項既具有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至6項及第8至13項亦具有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鰭片構造及組合式鰭片結構」新型
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係:「1一種鰭片構造,包含:一第一凹凸部,其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一表面形成一凹部,且其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凹部之凸部;及一第二凹凸部,其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一表面上形成一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且在該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第一凹部之第一凸部及一對應該第二凹部之第二凸部;其中,該第一凹凸部與該第二凹凸部對稱於該鰭片之中心,且該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恰可容置該第二凹凸部之第二凸部。」,第7項獨立項載以:「一種組合式鰭片構造,其由複數鰭片扣合組裝而成,各該鰭片包含:一第一凹凸部,其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一表面形成一凹部,且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一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凹部之凸部;及一第二凹凸部,其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一表面上形成一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且在各該等鰭片厚度方向上該第二表面上形成一對應該第一凹部之第一凸部及一對應該第二凹部之第二凸部;其中,各該等第一凹凸部與該第二凹凸部對稱於該鰭片之中心,且各該等鰭片之第一凹凸部之該凹部係與相鄰鰭片之該第二凹凸部之該第二凸部鉚合。」,而第2、3、4、5、
6、8、9、10、11、12及13則為附屬項。足認系爭案其扣接方式係採用「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進行每一鰭片與相鄰鰭片的結合,因此可藉由改變鰭片厚度達成「有效縮小鰭片間距」的技術目的。
㈡惟查引證一之散熱鰭片組之鰭片與鰭片之間的間距,係決定
於鰭片上、下表面上均設有的「卡勾及卡槽」,其「卡勾及卡槽」之結構及扣接方式,核與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的結構及扣接方式,自不相同。引證二之散熱鰭片組,係於每一金屬片與相鄰金屬片,藉由安置於金屬片主體上且突出於主體一側之連接片來進行結合,由「扣件及扣孔」連續地扣合堆疊形成,核與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結構,亦不相同。至引證三,則未揭露系爭案之「第一凹凸部」及「第二凹凸部」扣接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及三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l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之構造,並非經由證據一之「卡勾及卡槽」、證據二之「扣件及扣孔」及證據三之箭頭狀鉤片組合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地完成;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l項及第
7項所載技術,相較於證據一、二及三仍具其進步性。上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另按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因附屬項有附屬特徵之技術內容,
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是以系爭案第1、7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其第2、3、4、5、6、
8、9、10、11、12及13則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