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瑜 (原名 劉孟璇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2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子瑜(原名劉孟璇)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陳彥凱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白友峰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委託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何宥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4月起,承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鎮○村○○○0○0號、1之5號2樓11室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復介紹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子瑜、陳彥凱與 楊昌興 、 廖孟 儒、 陳泳睿 、 葉濠銘 、 吳振雄 (該五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等人於103年7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乃自103年7月下旬起至103年8月12日之期間,以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為集團首腦,白友峰則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劉子瑜、陳彥凱與楊昌興、 廖孟儒 、陳泳睿、葉濠銘、吳振雄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係由擔任電腦手之白友峰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已成年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陳彥凱與楊昌興、葉濠銘、吳振雄,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當天16時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發證地,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廖孟儒及陳泳睿,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被害人涉嫌洗錢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金融局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即假扮金融局科長之白友峰及劉子瑜,第三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3年8月10日向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騙一次,金額為人民幣64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且自103年7月底至103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接獲如附表二所載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惟因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以致未能得手,合計詐欺未遂19次。嗣於103年8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鎮○村○○○0○0號、1之5號2樓11室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白友峰、何宥村、劉子瑜、楊昌興、廖孟儒、陳泳睿、葉濠銘、陳彥凱、吳振雄等人,並扣得監視器1組(含監視鏡頭2個、螢幕1台)、列表機1台、室內電話機25台、教戰手冊3疊、教戰手冊4本、詐騙成功單1張、筆記型電腦2台、開銷帳冊1本、有線對講機1台、隨身碟3個、行動電話1支、 白板 2個、教戰手冊1張、GATEWAY16台、有線分享器2台、無線分享器1台、電源線1綑、電子計算機1台、電腦螢幕1台、列表機2組、轉單12張、人頭帳戶4張、區域號碼頭1疊、房屋租賃契約1本、碎紙機1台、筆記本2本、開支帳冊1本、車籍資料10張、對講機9台、鍵盤11個、效果鍵盤4個、分享器2個、CABLE數據機1台、教戰手冊3本、教戰手冊5張、監視器1個、雙絞線視頻發送器1組、電纜線1綑、國聲有線電視公司帳單1張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白友峰等人,於本案係屬共犯之地位,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核與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相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子瑜、陳彥凱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共犯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同案被告白友峰等人之供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所引用之下列書證及扣案證物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據其等於原審中之供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白友峰(見警卷一第34至38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75、162至163、212頁)、何宥村(見警卷一第84至89頁、偵卷一第56至58、178至181頁、聲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2至73、162至163、212頁)、楊昌興(見警卷一第104至113頁、偵卷一第57至58、164至167頁、聲羈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66至
67、162至163、212頁)、廖孟儒(見警卷一第126至136頁、偵卷一第57至58、150至153頁、聲羈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63、162至163、212頁)、陳泳睿(見警卷一第153至162頁、偵卷一第57至58、157至160頁、聲羈卷72至73頁、原審卷第60至61、162至163、212頁)、葉濠銘(見警卷一第183至192頁、偵卷一第57至58、184至187頁、聲羈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70至71、162至163、212頁)、吳振雄(見警卷一第224至228頁、偵卷一第56至58、171至174頁、聲羈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53至54、162至163、21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一第2至1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至2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29頁)、執行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30至33頁)、轉單(見警卷一第64至69、119至120、142、196、2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一第243至2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一第257至260頁)、現場平面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63頁)、被害人 李貴圓 等六人外洩個資(見偵卷二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前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子瑜、陳彥凱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下旬至103年8月12日之期間,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之,是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就事實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及得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三)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子瑜、陳彥凱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進行分贓,所餘則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劉子瑜、陳彥凱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是被告劉子瑜、陳彥凱與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顯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瑜、陳彥凱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及得手部分,係屬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十九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6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從刑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與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子瑜、陳彥凱等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係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為承租詐騙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車籍資料10張、國聲有線電視公司帳單1張,係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或同案被告何宥村所有;然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所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十九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層層分工切割,細化詐欺手法,利用人性之弱點行騙,於渠等正值青壯時年之際,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營生,圖一己之私,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一般民眾防不勝防,檢警查緝困難,暨考量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所擔負之角色及參與詐欺程度與情節輕重,其中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害人受害金額,並非鉅額,而其餘十九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則無任何金額之損失,又兼 衡渠 等犯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堪認渠等有所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渠等素行、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就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1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均以原審量刑過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姓名記載不詳,既屬不明,無從得知為何人,自有予以查明知必要,苟若無法查悉,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部分,被害人之記載,亦欠明朗,關於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地址等可資辨識人別之資訊均屬空白,則是否確有其人之存在,不得而知,若無法認定有此等被害人,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劉子瑜、陳彥凱之上開犯罪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度刑,並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其等最優惠之折減幅度,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無據。又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均係累犯,亦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無從亦屬於法有據。
2、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承辦警員自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VOIP閘道器等物勘察而得,此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一第2至12頁)在卷為憑;又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山東省有登記之市話號碼,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30通大陸市話,為警搜索查扣之12張轉單均係該集團成員撥打之詐騙對象等情,業經被告劉子瑜、陳彥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認屬實,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白友峰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縱使記載不完整,依據現有事證,亦足以確認被告劉子瑜、陳彥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有撥打詐騙電話施詐行騙之犯行,是被告劉子瑜、陳彥凱事後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據。
3、從而,被告劉子瑜、陳彥凱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子瑜、陳彥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日期│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民國)│姓名│(人民幣)│├──┼────────┼───────┼───────┤│1│103年8月10日│不詳│6400元│└──┴────────┴───────┴───────┘附表二:
┌──┬──────┬──────┬─────────┬──────────┬─────┐│編號│大陸地區被害│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地址│詐騙所得金│││人姓名││││額(人民幣│││││││)│├──┼──────┼──────┼─────────┼──────────┼─────┤│1│ 夢小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六安市│無│├──┼──────┼──────┼─────────┼──────────┼─────┤│2│ 米方齊 ││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市南匯縣│無│├──┼──────┼──────┼─────────┼──────────┼─────┤│3│ 董潔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吉林省四平市│無│├──┼──────┼──────┼─────────┼──────────┼─────┤│4│催流岩││││無│├──┼──────┼──────┼─────────┼──────────┼─────┤│5│ 余暉 ││000000000000000000│普陀區│無│├──┼──────┼──────┼─────────┼──────────┼─────┤│6│張(ㄕㄡˇ)生││││無│├──┼──────┼──────┼─────────┼──────────┼─────┤│7│ 李秋 ││000000000000000000│白城洮北│無│├──┼──────┼──────┼─────────┼──────────┼─────┤│8│ 任力 ││││無│├──┼──────┼──────┼─────────┼──────────┼─────┤│9│ 王麗娟 ││000000000000000000││無│├──┼──────┼──────┼─────────┼──────────┼─────┤│10│松結(ㄕㄣˋ)││000000000000000000│大連市金州區│無│├──┼──────┼──────┼─────────┼──────────┼─────┤│11│ 王清雪 │││吉林省松原市│無│├──┼──────┼──────┼─────────┼──────────┼─────┤│12│ 王志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吉林省吉林市│無│├──┼──────┼──────┼─────────┼──────────┼─────┤│13│ 劉喜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吉林省遼源市│無││││00000000000││││├──┼──────┼──────┼─────────┼──────────┼─────┤│14│ 李貴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山│無││││││一村 章蘇 104號││├──┼──────┼──────┼─────────┼──────────┼─────┤│15│ 張華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塘│無││││││河新村19幢l單元502室││├──┼──────┼──────┼─────────┼──────────┼─────┤│16│ 吳曉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杭州市○○區○○路9│無││││││-13號3幢5單元309室││├──┼──────┼──────┼─────────┼──────────┼─────┤│17│ 馬文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西│無││││││興街道襄七房村 鑊底池 │││││││140-1號││├──┼──────┼──────┼─────────┼──────────┼─────┤│18│ 趙玉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新│無││││││街鎮○○○村00○00號││├──┼──────┼──────┼─────────┼──────────┼─────┤│19│ 許科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湖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寧│無││││││園鎮新華村20組0883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監視器(含監視鏡頭2個、│1組│劉子瑜│││螢幕1台)│││├──┼────────────┼───┼──────────────┤│2│列表機│1台│劉子瑜│├──┼────────────┼───┼──────────────┤│3│室內電話│25台│劉子瑜、楊昌興、葉濠銘、陳彥│││││凱、白友峰、陳泳睿│├──┼────────────┼───┼──────────────┤│4│教戰手冊│3疊│吳振雄、劉子瑜、楊昌興、廖孟│││││儒│├──┼────────────┼───┼──────────────┤│5│教戰手則│4本│吳振雄│├──┼────────────┼───┼──────────────┤│6│詐騙成功單│1張│吳振雄│├──┼────────────┼───┼──────────────┤│7│筆記型電腦│2台│劉子瑜、葉濠銘│├──┼────────────┼───┼──────────────┤│8│開銷帳冊│1本│劉子瑜│├──┼────────────┼───┼──────────────┤│9│有線對講機│1台│劉子瑜│├──┼────────────┼───┼──────────────┤│10│隨身碟│3個│劉子瑜、楊昌興│├──┼────────────┼───┼──────────────┤│1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劉子瑜│├──┼────────────┼───┼──────────────┤│12│白板│2個│劉子瑜、廖孟儒│├──┼────────────┼───┼──────────────┤│13│教戰手冊│1張│劉子瑜│├──┼────────────┼───┼──────────────┤│14│GATEWAY節費器│13台│劉子瑜、楊昌興、白友峰│├──┼────────────┼───┼──────────────┤│15│有線分享器│2台│廖孟儒│├──┼────────────┼───┼──────────────┤│16│無線分享器│1台│陳彥凱│├──┼────────────┼───┼──────────────┤│17│電源線│1綑│劉子瑜│├──┼────────────┼───┼──────────────┤│18│電子計算機│1台│陳彥凱│├──┼────────────┼───┼──────────────┤│19│電腦螢幕│1台│葉濠銘│├──┼────────────┼───┼──────────────┤│20│列表機│2台│劉子瑜│├──┼────────────┼───┼──────────────┤│21│轉單│12張│廖孟儒、葉濠銘、陳泳睿│├──┼────────────┼───┼──────────────┤│22│人頭帳戶│4張│陳彥凱│├──┼────────────┼───┼──────────────┤│23│區域號碼頭│1疊│楊昌興│├──┼────────────┼───┼──────────────┤│24│碎紙機│1台│陳彥凱、葉濠銘│├──┼────────────┼───┼──────────────┤│25│筆記本│2本│劉子瑜│├──┼────────────┼───┼──────────────┤│26│開支帳冊│1本│白友峰│├──┼────────────┼───┼──────────────┤│27│教戰手冊│3本│白友峰│├──┼────────────┼───┼──────────────┤│28│教戰手冊│5張│白友峰│├──┼────────────┼───┼──────────────┤│29│對講機│9台│白友峰、陳泳睿│├──┼────────────┼───┼──────────────┤│30│鍵盤│11個│白友峰│├──┼────────────┼───┼──────────────┤│31│效果鍵盤│4個│白友峰│├──┼────────────┼───┼──────────────┤│32│分享器│2個│白友峰│├──┼────────────┼───┼──────────────┤│33│CABLE數據機│1台│白友峰│├──┼────────────┼───┼──────────────┤│34│監視器│1個│何宥村│├──┼────────────┼───┼──────────────┤│35│雙絞線視頻發送器│1組│何宥村│├──┼────────────┼───┼──────────────┤│36│電纜線│1綑│何宥村│└──┴────────────┴───┴──────────────┘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國聲有線電視公司帳單│1張│├──┼────────────┼───┤│2│房屋租賃契約│1本│├──┼────────────┼───┤│3│車籍資料│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