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設於高雄市○○路○○號六合夜市華山玩具槍(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允泰玩具行)店內,分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及六千餘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一個),並獲贈一百顆底火,隨後另向高雄縣○○鄉○○路上不知名之五金行以每支四十餘元及每台尺一百元之代價,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白鐵管及彈殼,並向位於高雄縣○○鄉○○○路不詳之裝潢店以每顆二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彈頭。其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改製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鑽、砂輪機、挫刀等為製造工具,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上開所購入之白鐵管、彈殼及彈頭,改製上開玩具手槍及底火,將前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因彈頭磨製成七點七mm金屬彈頭一顆,加裝彈殼及底火,製造於近距離發射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其餘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半成品、材料、製造機具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復查:
(一)證人 張訓彬 對於被告非經許可製造槍彈之犯行迭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四頁及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所攝之照片十一幀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支、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暨改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物品扣案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又扣案之槍、彈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把,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3、送驗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七MM金屬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其中二顆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4、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四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
(三)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製造槍支與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零件後之持有行為,均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次製造二支槍支,為接續犯,屬實質一罪。被告所犯製造子彈分別與製造槍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製造槍支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對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與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製造五顆有殺傷力之子彈,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二顆試射鑑定結果,僅認一顆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據,另所剩三顆子顆公訴人既未將子彈送驗,有電話記錄一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且經本院欲依職權送驗,然扣案子顆亦未經公訴人移送本院處理,亦有扣押槍彈清單一紙在卷可查,是以,本院無從認定未經試射之三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製造手槍及子彈,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社會治安亦恐將遭受嚴重破壞,為害甚鉅,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品,為槍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准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七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用罄滅失,已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把│十│鋼刷通槍條│一支│││: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把│十一│固定台│二台│││:0000000000,仿│││││││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三│子彈半成品(空彈殼部分│六顆│十二│老虎鉗│一支│││)│││││││未送驗之子彈│三顆│││││││││││├──┼───────────┼──┼──┼───────────┼──┤│四│子彈彈頭半成品│二十│十三│尖嘴夾│二支││││五顆││││├──┼───────────┼──┼──┼───────────┼──┤│五│槍管半成品│二支│十四│鋸片│一支││││││││├──┼───────────┼──┼──┼───────────┼──┤│六│砂輪機│一台│十五│線鋸│二支│├──┼───────────┼──┼──┼───────────┼──┤│七│鑽孔機│一台│十六│十字起子│一支││││││││├──┼───────────┼──┼──┼───────────┼──┤│八│鑽孔刀│七支│十七│工具箱│一個││││││││├──┼───────────┼──┼──┼───────────┴──┘│九│挫刀│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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