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並施行,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此,本件行為時法應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前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足認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本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自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因此,一般駕駛人如同時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因駕車違規致遭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且認該駕駛人前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可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腳踏車。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
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宏裕混凝土場前,為該處執勤之員警予以攔停,經測試檢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五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進而掣單舉發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仍依據前揭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一○三一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結果測試單及原處分機關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嗣異議人前往原處分機關接受裁處,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異議人為無機車駕駛執照
,需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違規事件陳情書,雖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函知仍應執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猶為異議人所不服,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提出申訴函,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函知依前開規定裁罰等事實,亦有違規事件陳情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機關分所為高監營字第○九三○○一六六一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一份在卷足參,可認屬實。
㈢次查,異議人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因駕駛前開車號00000
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因拒絕接受測試檢定,經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予以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吊銷重型機車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予以吊銷在案,吊銷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取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暨吊銷歷史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八五七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裁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此,異議人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異議人於該駕照吊銷期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所查獲,本案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陸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陳稱「受處分人曾因酒後駕駛機車被警方查獲,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處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原處分機關竟未依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違規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又於吊扣期間再度酒後駕車,違規超過酒測標準依該項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六萬元罰鍰及吊銷機車駕照」云云,顯非屬實。
㈣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承前㈢所述,異議人所持有之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予以吊銷在案,因異議人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異議人自當可持其所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而異議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就異議人上開行為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