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僅算入高雄縣○○鄉○○○段11之1地號土地;至同段11之3號土地之共有情形既與前揭土地不完全相同,原告所為合併分割及進為土地互易等請求,於法俱尚嫌無據,況為該地共有人之原告與丙○○,對於分割意見既無不一致之處,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茲暫不列入計算訴訟標地價額之範圍;以上併請原告與丙○○斟酌參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