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
5、186、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復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8頁),復有去氧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採尿送驗發覺前,即主動向進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供承全情而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伊高職肄業,沒有專長、證照,已婚,有兩個已成年小孩,入監前伊與父母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入監所前受僱做鐵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鑑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