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係1年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嚴重之重傷,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被告也坦承犯行面對刑責,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動機,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可見被告對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是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張凱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段○○○道○○○○路0段00號前)起駛,欲橫越中山路至北向車道,適 廖芳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張凱翔因橫越車道時不慎與廖芳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芳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凱翔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廖芳翊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廖芳翊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芳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芳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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