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姨丈,其明知A女原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生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優勢之體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9月至97
年9月間之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之某日晚間),在A女之外曾祖母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2樓樓梯旁,要求A女平躺於床上,並強行以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脫去A女所穿著之內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後甲男自行脫去所穿著之褲子,要求A女口含其生殖器,經A女拒絕後,仍以手強壓A女之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不斷掙扎、數度表示「不要」等語並趁隙逃離,甲男始未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
102年9月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之某日),在A女之表姨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之某房間內,利用A女在其所在房間內觀看其使用電腦之機會,趁隙以手將A女推倒在床上,A女旋退避於床邊,甲男則立即自行脫下所穿著之褲子,以手強將A女拉近、脫下A女所穿著之內褲,並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經A女持續以手阻擋、表示「不要」等語並趁機逃離,甲男始未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
102年9月間之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之某日晚間),在A女之表姨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內,於A女欲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而行經其房間前時,將A女拉進其房間內,強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經A女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後,乃向A女表示待會將至A女之房間並將A女推出其房間,A女遂逕自步入房間睡覺,不久甲男進入A女之房間,並叫喚A女之名,見A女裝睡、未予回應,甲男遂攀上A女之床欲喚醒A女,A女因受不了甲男之舉動而睜開雙眼,甲男遂自行脫下所穿著之褲子,以手強行拉下A女所穿著之內褲,並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A女不斷以手阻擋並表示「不要」等語,甲男見狀即表示:你是怕懷孕嗎等語,隨即離開A女之房間,不久再次返回,向A女表示:我現在戴保險套了,你不用怕了吧等語,並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經A女持續以手阻擋,因而發怒並離去,不久又返回A女之房間,並以不悅之口氣要求A女為其手淫,A女因恐懼而不敢拒絕,遂以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直至甲男射精,甲男此次因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
㈣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
,在A女之表姨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之某房間內,利用A女在化妝之際,趁勢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旋向其表示「不要」等語,並試圖推開其手,惟仍無法將其推開,甲男因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行經A女及甲男所在房間門口,甲男始停止其犯行。
㈤嗣A女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即A女指稱遭其父親性侵害
之案件,下稱另案)經安置,於安置期間向友人即丁○、乙○透露上開情事,經丁○、乙○鼓勵後,始向社工人員全盤托出,後經通報及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所謂警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陳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男之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或因未盡詳細而遺漏部分案發過程,或因院訊時間較警詢時又經過數年而遺忘事發經過順序,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稍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足徵其當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末觀之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是依證人
A女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A女於安置機構之友人丁○、乙○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惟因斯時其等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具結始未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乙○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辯護人未指明證人丁○、乙○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等證詞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A女之表姨丈,且明知A女之年紀,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做過這些事情,我跟A女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也沒什麼互動,我記得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有去A女外曾祖母位於高雄市○○區的住處,遇過A女1、2次,但我都和我太太在一起,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A女有來過我當時在高雄市○○區的住處,有遇過1、2次,我幾乎都在上大夜班,遇到她的機會很少,她有在該處過夜過1次,但當時我上班不在家,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A女有來我○○區住處,當天我們有合照,但我沒有與她在我房間獨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只有被害人A女之單一供述為證據,沒有其他足夠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丁○、乙○、王○○之證詞均為轉述A女陳述事發經過之傳聞供述,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A女年紀尚幼,幼童理解事理能力是否正確、記憶是否清晰均足生懷疑,且A女曾有多次說謊紀錄一節經A女母親B女證述明確,A女證稱是否寫日記部分亦與社工證詞不符,是A女證詞可信性足以質疑;又起訴書所指第一個犯行是在95年9月至97年9月間某日,至今事隔將近10年,於此時才報案顯然不合理,且當時被告還沒有跟他太太結婚,依照一般智識程度正常的人,怎麼會想要去對未婚妻的親人做任何加害行為?若A女在103年10月26日真的有遭被告侵害,難道在這麼多人在的情況下,她不會反抗嗎?這是殊難想像的情況,且若A女已遭被告多次侵害,為何對被告並無設防,甚至在被告單獨於房間中玩電腦時隻身一人跑進被告所在房間內,而在被告拉扯A女進房間為摸胸部等行為並表示會再去找A女之情況下,A女竟然未有鎖門或到客廳尋求家人協助之防備行為,又A女所稱本案之發生經過均有其他家人或親戚在客廳或其他房間,為何被告會冒著A女大聲求救或驚動其他家人之風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A女也剛好地未呼救或在事後告知家人,此均與常情不符;再看A女的歷次指訴,可發現她對於遭受侵害的細節論述每次都講一樣,但是對於她所論述之外的一些情境,每次都會做相關的修正,且A女證稱被告生殖器沒有任何外觀上明顯的特徵,然事實上被告的生殖器有一顆痣及特殊的疤痕,若A女遭被告侵害過並長達4次之多,不可能沒有看清楚被告生殖器的模樣;又依另案卷證資料,可發現A女交過的男友有數名以上,A女至親也證稱有非常多男生追求她,但A女自己都說沒有,就只有2個男友,A女的老師亦稱A女會為了一己之私去竄改分數、故意引誘男生對她有好感,這樣的人是普通純真的國中生嗎?至於A女說謊動機或許是情緒轉移,因她知道被告有女兒,她在幻想如果今天被告的女兒如她的情境被自己的父親侵犯了要怎麼辦,所以她要保護她的表妹,她要先去誣陷她的姨丈;從而,本案的證據確實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做這些事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A女為00年0月0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被告為A女之表姨丈,對A女年齡亦知之甚詳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據A女之母B女於偵訊時陳述被告係其表妹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A女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此節先堪認定。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42頁、第145頁、第146至148頁背面),而觀諸A女歷次證詞,其雖未能精確指明各次被害之日期為何,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或遺漏部分案發過程,或遺忘事發經過順序,而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略有枝節上之差異,然就歷次被害之地點、發生時期(為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國中一年級期間或103年10月間某表姨結婚日)、背景環境狀況(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一同前往外曾祖母住處2樓頂樓之原因;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觀看被告使用電腦而與被告共處一室;事實欄一㈢部分:A女返回自己位於表姨家房間前遭被告拉入房內及其後被告多次出入A女房間之情狀;事實欄一㈣部分:因某位表姨結婚而在被告住處房內化妝)、案發重要情節(A女是否被觸摸下體、被告各次係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或係強迫A女為其口交,抑或單純觸摸A女隱私部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大略一致,未見混淆各次被害情節而為陳述之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之事實,實難為如此清楚明確之描述,故無法排除A女因院訊時距離案發時又經過數年之因素,導致其就部分案發細節有所遺忘之可能,不能僅以A女院訊時所述未能完全與警偵訊所述達成一致即推翻A女證詞之可信性,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A女時,她才幼稚
園中班,她當時住在桃園○○,在我認識我太太之前,A女好像是住在高雄,她搬上桃園後,只要放假她外曾祖母有回高雄也會帶她回來,我跟我太太就會回去看A女跟她外曾祖母,A女外曾祖母住處在○○,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有去A女外曾祖母位於高雄市○○區的住處,遇過A女1、2次,我跟我太太結婚後則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住處,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A女有來過我當時在高雄市○○區的住處,有遇過1、2次,而103年間我太太的姐姐結婚,當天A女是在我戶籍址化妝,A女母親有拍我和A女的合照,室內照是在我跟我太太房間拍攝的,當天我進房間時,A女已經在房內,A女母親在我後面說要拍照,我才叫我女兒過來,若A女在我戶籍址過夜,有時候會睡我岳母房間,有時候睡我二姨房間等詞(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7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生後住在高雄市○○區 阿祖 家,住到3歲,之後就住在○○,A女搬上○○後,會跟我媽一起回高雄,在阿祖過世前,A女回高雄是住在阿祖家,阿祖過世後,就住在我阿姨位於○○的家,阿祖在105年6月的2、3年前過世,我有表妹在103年結婚,當天我有拍照,被告跟A女在室內合照的所在房間是被告與我表妹的房間,我好像是聽到被告的聲音才進去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7頁背面)。證人即A女的表姨之一C女於偵訊時證述:A女沒有在高雄住,但她會跟外婆一起南下高雄,通常住在我外婆家,偶爾會到我戶籍地居住,我是於103年10月26日結婚,迎娶地點是在我戶籍地,我的新娘秘書沒有幫A女化妝等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綜觀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詞,並佐以卷附A女及被告所繪製A女表姨家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平面圖各1份(見偵卷第12、54頁)、被告與A女室內合照1張(置於彌封卷內),足認A女所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害時地,確為A女與被告於各該期間可能共處之地點而與A女實際經歷相符(其中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A女確實有跟被告同處在被告房間內),且A女所稱在高雄市○○區表姨住處所睡房間位置,與被告陳述A女可能睡的房間位置一致,A女如欲前往其所睡房間確實會經過被告所住房間,是A女證稱遭被告侵害之時間、地點、情狀非顯然與客觀事實背景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均與其女兒待在其住處房間內,惟此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日進房間時就發現A女在房內,是B女說要拍照後才叫其女兒過去等詞不符,且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女兒都四處跑,其無印象被告女兒何時進入房間等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而未證述被告女兒始終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是無從單憑當日A女與被告於室內合照時,被告女兒亦在照片中一情,遽認被告辯稱其當日均與女兒同在房間等詞屬實。
㈢再者,A女係先向安置機構內友人即證人丁○、乙○私下透
漏曾遭姨丈(A女均簡單稱被告為姨丈而非表姨丈)性侵害未遂之經歷,且經證人丁○、乙○建議要將此事跟社工說後,A女始向社工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本案因此進入司法程序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最初係向機構內友人即丁○、乙○透露遭被告性侵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並經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社工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
4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至6頁),足見A女非一開始即向社工或檢警機關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或提出告訴,而係先告訴安置機構內友人,是A女原先將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丁○、乙○之舉止,較似與友人談心時提及過往經歷,且A女經丁○、乙○建議後始有告知社工的行為,此與一般常見刻意誣陷他人之告訴人一開始即提出刑事告訴不同。況若A女仗恃案發時間經過已久而他人無法核實其說法即說謊誣賴被告,A女大可證稱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然A女所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均可明顯區分,復未描述被告有強制性交既遂之情節,是A女所證述內容確較偏向實際發生過之狀況而非誇大不實之虛假言詞。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A女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且與A女從來沒發生過糾紛一情(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其背面),則A女與被告既無任何仇隙,亦非長期同住之家屬,且A女係因另案遭安置期間始提及本案經過,A女實無透過誣陷被告之方式離開原生家庭或獲得任何利益、藉此報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A女確無虛捏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之理。㈣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該項證據得以佐憑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無論通報過程、心理諮商報告均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4、3613號判決參照)。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擔任社工快7年的經驗
,A女本身是可以比較清楚地講出整個受害經過的孩子,包括她第1次講事情和陪同開庭我都有參與,她講的內容接近一致,且她可以清楚分辨被父親及被告2個不同對象侵害的過程,不會把這2個人混在一起,因為她在講整個經過時,會講出地點及時間點在哪裡、可能有誰在家等等,所以我的評估判斷是她不會搞混,我們與孩子接觸的過程會問一些過往的事情,包括她在家庭中的生活經驗,也會跟家長談,A女講的東西與家長說法是吻合的,所以我判斷她的記憶力相較於一般人是還不錯的,而就我和A女接觸的輔導過程,我覺得她都是照她的意思跟我說,她安置期間有其他社工,我們也會跟學校接觸,我覺得她說的都是偏屬實際發生的情形,我們一開始跟她談的時候,她就是情緒平穩地講,後來接觸一段時間才發現這孩子會壓抑自己的情緒,壓抑情緒是她從小就學到的方式,後來我們的輔導目標是請心理師去協助她找回情緒這件事,後期才去處理有關性侵害創傷的部分,後期她找回情緒時,她去講一些經過是會有比較生氣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
134頁、第135頁背面),核屬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得供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該院函復稱:「一、A女至少於國小一年級時期開始,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而於其國中一年級寒假至本次鑑定期間,其所苦惱之精神症狀完全符合DSM甲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其致病成因與A女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具密切之因果關係,其中案父性侵害部分之影響至鉅。雖然於本次鑑定時顯示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有消褪或減輕之情形,但仍有顯著症狀持續造成其日常生活上之干擾,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二、A女於司法詢問中證述曾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信性極高,但部分遭受性侵害之相關細節陳述可能因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記憶消褪或詢問技巧之影響,以至呈現不穩定之陳述內容,或是與實際有差距之現象。三、A女過去曾合併有輕度特定畏懼症及身體症狀障礙症,但於鑑定日之半年前已呈緩解。另外,A女於國小某時期至104年12月間,可能曾合併有憂鬱症。此三疾患症狀之形成,需考慮A女當時於生活及學業方面所承受之整體壓力,其中必然包括其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之壓力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7年1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92頁)。本院審之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又上述鑑定報告非僅單憑A女陳述為評估,而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司法單位卷宗、受鑑定人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受鑑定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受鑑定人之主責社工員及配偶之訪談、受鑑定人之年級成績與評語及學校輔導資料紀錄摘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而為判斷,上述鑑定報告尚提及:A女對於遭性侵害事件之相關提問無誇飾之言詞,對己身經歷、感覺及想法之陳述合乎邏輯、常情;A女於鑑定中所陳述之身體、情緒、行為及精神症狀等,與其於鑑定及司法歷程中陳述遭遇之壓力事件在時序、性質、內容、嚴重程度及演變過程等方面均相當吻合,非親身經歷難以杜撰,也與心理衡鑑所見相符;A女所陳述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影響之比例程度,與其陳述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案情之情節及其與二者之相屬關係相吻合;A女於鑑定中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感受、反應、苦惱、思考及期待等均符合情理,且具連貫性,非親身經歷難以杜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而就認為A女證述可信性部分進一步為詳細分析,且就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因此,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確與A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女指訴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詞,信而有徵;申言之,上開鑑定報告足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A女歷次證詞所陳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大略一致
,而無顯與客觀背景事實不符之處,衡以A女無虛捏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以獲得利益或報復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並輔以
A女證詞可信性有社工及上開鑑定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A女指訴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對A女為各該事實欄所示犯行等詞,應堪信實。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A女之證詞有前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本案證據非僅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訴。又A女本案被害時間除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距離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經過較多年時間外,其餘部分則經過最多3年不到或3年多的時間,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固可能無法於經過數年後仍記憶清晰,然若係遭受他人性侵害,自屬重大衝擊事件,無論案發時年幼與否,均可能留下清楚之記憶或印象,不能僅以A女所述為多年前發生之事為由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詢問過A女為何事情經過好幾年仍可記得相關時間點及細節,A女答稱因有習慣寫日記,且其記憶力非常好,會把生命經驗中所發生比較重要的事情記得比較詳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背面),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記得10幾年前的事情是因為那是不好的回憶,就算想忘也沒辦法忘記,日記應該沒有寫到不好回憶的部分,其所陳述相關內容沒有用日記紀錄下來,也沒有跟社工提到有把遭被告性侵事情紀錄在日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4
6頁、第149頁及其背面)而就何以記得案發細節部分與曾否用日記紀錄下來有關一節與證人王○○證詞有所出入,然證人王○○亦提及A女會記得相關細節與A女記憶力非常好有關,非完全僅憑日記記憶,則在無法確知證人王○○當初詢問A女時係以何方式提問、提問內容範圍為何等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證人王○○、A女前開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所為證述不同為由,推翻A女證詞可信性,乃屬當然之理。又本案為親屬間性侵害案件,且A女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遭受侵害時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則甫滿14歲不久,在此情況下,本無法排除A女因年幼而不知道於遭身為表姨丈之被告性侵害時應如何應對,或因A女自小即有壓抑情緒之傾向之故(此經證人王○○證述如前),始於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時僅採取消極逃避而非積極求救行動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A女擔心說出本案可能會破壞表姨家庭的平衡、和諧而未立即告知家人或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性;申言之,親屬間對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與一般成年人之性侵害案件於本質上即有不同,而被害人是否必然採取積極求救行動亦與被害人人格特質有關(A女所具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如:對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沒有想向其他家人求助是因為覺得丟臉、覺得被性侵的事情自己也有錯】,且有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會害怕被告,不報警是因為會怕】,此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其背面】),本院自不能立於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觀點,認為A女本案未大聲呼救、未遠離被告、未將房門上鎖以自保、未立即向其他家人求救等行為與常情不符而率認A女說謊。再者,不論A女在就學期間是否曾竄改分數、是否有故意讓男生對其有好感之行為,均非屬編撰事實誣陷他人之情形,而與A女本案是否說謊誣告被告毫無關聯性,辯護人以A女會竄改分數、引誘男生對其有好感而推論A女非普通純真之學生為由,認A女證詞不可採,實屬無據。另犯罪行為人並無於何時間、地點或情狀下犯罪始屬合理之常情,司法實務亦不乏於非隱蔽空間對被害人性侵害之案例,故不能僅以被告在尚未與其現任配偶結婚前即對A女性侵害、或於其他家人在家裡的情況下仍對A女性侵害等為不合情理之狀況為由,推論被告絕無於上開情狀下犯罪之可能。末查,觀諸被告生殖器照片(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其上雖有痣及較膚色深一點而隱約可辨之疤痕或胎記,然確實非屬明顯,酌以A女係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抗拒之舉止及心理,如何在此情況下要求A女仔細觀察被告生殖器並詳記其特徵?故不能僅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有何明顯特徵等詞為由,推翻A女本案證詞的可信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故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00年
0月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明知A女年齡,猶對A女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猥褻行為(如撫摸胸部、下體、親吻A女、要求A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等),乃各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係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容有誤會。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A女之表姨丈,2人間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認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時間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表姨丈,竟
為滿足一己淫慾,罔顧倫常觀念,自恃其具有優勢之體力而
A女年幼可欺,對身心均未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傷害A女身心健康匪淺,並對A女未來漫長之人生烙下難以抹滅之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並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輕重、
A女各次被害時年紀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