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非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所欠借款之本息。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日、分期設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1│243,009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