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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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及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刑,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6條、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七之罪,為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分別將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六、七之罪各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毒品罪│施打毒品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8年││││├──────────┴──────────┴─────────┤││經台灣板橋地方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所犯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犯罪日期│79年11月起至80年2月│80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80年2月19日│││19日│20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294號、2475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80年10月30日│├─┼─────┼───────────────────────────────┤││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81年3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不合減刑│有期徒刑2年│不合減刑││││││├───────┼──────────┴──────────┴─────────┤│備註││└───────┴───────────────────────────────┘┌───────┬─────────┬─────────┬─────────┬────────┐│編號│四│五│六│七│├───────┼─────────┼─────────┼─────────┼────────┤│罪名│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竊盜│準強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4款│││328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1月8日│90年11月21日、90│91年10月13日│91年10月13日││││年12月3日、92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1年度偵字第│檢察署91年度偵字││││759號、760號、92年│18761號│第18761號││││度偵字第3104號│││├─┬─────┼─────────┼─────────┼─────────┼────────┤│最│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號│92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上訴字第││實│││││3298號││審├─────┼─────────┼─────────┼─────────┼────────┤││判決日期│92年9月24日│92年8月18日│92年7月4日│93年4月7日│├─┼─────┼─────────┼─────────┼─────────┼────────┤│確│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號│92年度訴字第2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決│││││3389號││├─────┼─────────┼─────────┼─────────┼────────┤││確定日期│92年11月3日│92年11月6日│92年9月5日│93年7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不合減刑│││││││├───────┼─────────┴─────────┼─────────┴────────┤│備註││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二四一號判決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