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高文才 相對人 高文山 相對人 陳高秀盞 相對人 高翠月 相對人 高翠紅 相對人 高鳳珍 相對人 高臆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判決附圖紅色斜線內之墳墓(面積74.76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34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56號卷第7頁可稽。嗣相對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4.76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時即108年度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368元(計算式:74.76㎡×6,800元/㎡=508,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相對人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預納逾5,51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000元,戶政規費150元,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660元(計算式:5,510+4,000+150=9,660)。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0元(計算式:9,660×1/7=1,3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