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居財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4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