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林青琪 相對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然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聲請人誤載為109年4月15日),相對人同意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㈠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林青琪5,000元……,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第㈠點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