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朝綠茶壹瓶、切達貝果貳個、加州葡萄小吐司貳個、馬鈴薯洋芋起司握沙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 柯宜君 訴由」之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即告訴人」之文字,證據部分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椒麻花生1包、蒜蓉花生1包已返還被害人柯宜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為: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但被告為慣犯,希望從重量刑,讓被告知所警惕(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因年老沒辦法找工作,才會去偷東西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每朝綠茶1瓶、切達貝果2個、加州葡萄小
吐司2個、馬鈴薯洋芋起司握沙拉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椒麻花生1包、蒜蓉花生1
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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