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勁中自「杜拜娛樂城」(網址http://ag.fs9999.net)之某身分不詳經營者處,取得在上開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7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由陳勁中以其帳號、密碼開出2組下線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上網登入該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NBA籃球及足球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每次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20,000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陳勁中得自彩金抽取1%作為報酬,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杜拜娛樂城」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109年8月11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5萬元,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90,500元,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供繳納汽車罰單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帳冊1本│├──┼───────────────────┤│2│帳單1張│├──┼───────────────────┤│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現金新臺幣190,5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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