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03號、第21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後,於民國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下午1時至
2時間某分許,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住處之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而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價值不詳之金項鍊2條、金手環2只、金手鍊1條、金戒指7只之物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在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變賣換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丁○○○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丁○○○住家臥室五斗櫃下方之珠寶盒紙袋內,採得丙○○之指紋1枚,始查悉上情。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
,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辦公室,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住處之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而侵入建築物內,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洋酒、金飾、金戒指、玉戒指、手錶等物及現金7,2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洋酒、金飾、金戒指、玉戒指、手錶等物,持往臺北市○○區○○街之跳蚤市場,變賣為現金,並與竊得之現金一同供己花用殆盡。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返回辦公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前開辦公室冰箱內之飲料罐上,採得犯嫌之唾液加以比對後,發現係丙○○之唾液,始查悉上情。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4日下午1時至
2時間某分許,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住處之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價值共計約2萬6千元之鑽戒、金戒指等物及現金2萬4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鑽戒、金戒指等物,持往臺北市○○區○○街之跳蚤市場,變賣為現金,並與竊得之現金一同供己花用殆盡。嗣乙○○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竊嫌遺留之礦泉水瓶上採得唾液加以比對後,發現係丙○○之唾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丁○○○訴由,應予更正)及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0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9張(見同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75850號鑑驗書1份(見同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附卷可憑。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
3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張(見同偵查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40028號鑑驗書1份(同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附卷可憑。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
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張(見同偵查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40028號鑑驗書1份(同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附卷可憑。
㈣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上揭時、地行竊時分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各1把,固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均能毀壞堅固門鎖,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惟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揭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建築物及告訴人乙○○之住宅,目的均在竊取屋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行為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各次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論處。又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同院9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為個人需求,而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屢次攜帶兇器,甚至毀壞門扇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並送執行,而目前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現由他法院審理中,其中自97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連同本案3件竊盜犯行,被告即犯下10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除鐵工技術外,並無一技之長,而於96年脊椎受傷後,即無法再從事鐵工一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又被告為前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持用犯上開3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不相同,復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螺絲起子3把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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