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間在丁○○所經營之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KF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延吉街與忠孝東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延吉街欲左轉忠孝東路四段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0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 趙佩含 )沿延吉街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其與丙○○倒地,其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為規避刑責,竟於警員詢問時,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通知丁○○到場,迨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偕同甲○○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甲○○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係臺北市○○街與忠孝東路四段之交岔路口,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延吉街欲左轉忠孝東路四段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在丁○○所經營之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
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之署名,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再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其偽簽署名
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㈤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
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此次駕車過失程度非輕
,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且肇事後,不思悔悟,為免遭追訴犯行,竟以丁○○之身分冒名應訊,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丁○○有受追訴之虞,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民事上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附表:偽造之署押┌──┬────────────┬──────┐│編號│位置│數量│├──┼────────────┼──────┤│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丁○○」署││││名一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名二枚│││表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欄││││及「被詢問人簽名或捺印」││││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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