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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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黃奕翔
黃奕鈞 吳瑞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被告 吳尚豪 訴訟代理人 吳彥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112、1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各新臺幣8萬2,733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萬2,733元分別為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6、934號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12月1日」起計(見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卷《806號卷》第163頁,及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卷《
934號卷》第7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於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飲用啤酒2杯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二街34號前時(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之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黃有齡 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黃有齡,致黃有齡倒地,送醫急救後於106年3月30日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為黃有齡之兒子及配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各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黃有齡有未注意左側來車,貿然步行穿越未設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之非禁止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黃有齡之過失比例,及強制險理賠保險金200萬1,
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飲用
啤酒2杯後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前,本應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讓停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黃有齡步行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黃有齡,致黃有齡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被告肇事後檢測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04號卷《相驗卷》第18頁;806號卷第7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6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806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806號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59頁至第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8日室覆字第1060102934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卻駕車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黃有齡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黃有齡致死,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有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肇事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黃有齡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於穿越前,竟未注意左側尚有被告來車,貿然步行穿越,致遭原告過失撞擊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據(見806號卷第39頁頁至第4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黃有齡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仍駕車上路,以及黃有齡未注意左側尚有被告來車,貿然步行穿越道路所致,認黃有齡及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59頁至第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8日室覆字第1060102934號函(見偵字卷第25頁)亦同此認定,是黃有齡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黃奕翔、黃奕鈞為黃有齡之子,原告吳瑞枝為黃
有齡之配偶,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8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因黃有齡驟然去世,原告遭受喪父及喪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奕翔為65年生,專科畢業,104年所得23萬元許、105年所得31萬元許,106年所得3,500元許,名下有投資2筆、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618萬元許;原告黃奕鈞為00年生,專科畢業,104年所得113萬元許、105年所得33萬元許,106年所得16萬元許,名下有投資11筆,財產總額25萬元許;原告吳瑞枝為00年生,高職畢業,104年所得約176萬元,
105年所得為1,000元,及106年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176萬元;被告吳尚豪為00年生,高職畢業,104年所得1,150元,105年所得2萬6,
538元、106年所得0元,及107年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但造成黃有齡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黃有齡之子及其配偶,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為每人150萬元,依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50%=750,000)。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額: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又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平均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萬1,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入帳存摺明細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806號卷第155頁、第164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前開每人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7,267元(計算式:2,001,8003=66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各為8萬2,733元(計算式:750,000-667,267=82,73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奕翔、黃奕鈞及吳瑞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29日確定送達被告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5頁、交付民字第112號卷卷第18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奕翔8萬2,733元、黃奕鈞8萬2,733元、吳瑞枝8萬2,733元,及均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