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邱志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成立之鈞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1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早已依約於107年8月30日前將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上關於紅色標示範圍增編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依被告指示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岳母即訴外人 林秋妙 出具名義向主管機關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被告得以使用上開範圍土地迄今,從而原告既已在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前將上開範圍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原告前曾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於105年9月19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乃約定原告應履行協助被告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予以增編如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然原告所述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均自同段39地號土地增編而來,並未併入新樂段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更遑論該2筆土地之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與新樂段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不同。又被告雖無原住民身分,惟亦否認曾指示原告將增編之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以訴外人林秋妙名義申請,況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迄至107年8月31日為止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登記為林秋妙或被告所有,且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非原住民族委員會,足徵原告確實已逾期未履行該項和解內容完畢,應依約賠償被告300萬元,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300萬元債權日後得以受償,因原告未履行賠償義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協助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原告300萬元。二、被告願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原告。三、原告願對被告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1號詐欺案件之告訴。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設定登記如附表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㈢訴外人林秋妙為原告之母,亦為被告岳母,於106年4月19
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鳥嘴段38、39地號部分林班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7年6月7日以尖鄉民字第1073001513號函檢附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轉呈新竹縣政府辦理;而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林政字第1071663016號函表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俟行政院核定後就核定範圍解除林班地在案。
㈣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資料查詢時間
為107年8月31日時,該土地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資料查詢時間為108年6月11日時,該土地管理者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㈤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3月15日發函予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遲誤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事項,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性質為何?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該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原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原告願賠償被告300萬元。準此,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原告給付義務之發生,乃繫諸於原告是否在約定期限內辦妥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
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得否以其並未遲誤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事
項,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和解)成立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⒉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等,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關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約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被告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應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有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義務為斷,然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遲誤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事項,系爭執行名義不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實未依限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全部義務,已有違約之情形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既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既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為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如有不服,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⒋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既於法有所不合,則有關原告有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約定之義務,而須依同條約定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爭執,於本件訴訟即無再行審酌必要,應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指原告)對抵押權人(指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於上開時日並未發生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故系爭抵押權顯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
約定之300萬元債權日後得以受償,因原告未履行賠償義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擔保債務人(指原告)對抵押權人(指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從而本院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有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件主張乃執行名義是否不具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由於兩造均不爭執並未發生登記事項上所記載之金錢借貸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桃園市○○區○○段│收件年期:105年││630地號土地│字號:德資字第089850號││桃園市○○區○○段│登記原因:設定登記││582建號建物│登記日期:105年9月20日│││權利人:吳信德││所有權人:邱志成│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8年9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105德資他字第004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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