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峯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 許美惠 簽立租賃契約,約定邱奕峯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許美惠做為辦公室使用,許美惠對該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租期自106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並未約定或限制電源使用之方式及時間,邱奕峯因許美惠開關WIFI設備之時間乙事意見不合,其明知租賃契約仍存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3日止,接續於每日晚間至次一日上午7、8時之間,將設置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提供許美惠租屋處電源之總開關無預警情形下強制關閉,致許美惠上開辦公室遭斷電後,WIFI無法聯繫,許美惠之客戶無法透過網路傳真資料,使許美惠無法處理客戶文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美惠行使上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嗣因許美惠經客戶反應後確認其辦公室之用電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43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奕峯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3日,與告訴人許美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且其等並未約定或限制電源使用之方式及時間,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每日晚間至次一日上午7、8時之間,將本案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無預警強制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於晚間收受辦公用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在夜間關閉本案房屋的總開關電源,但我是為了緊急避難,因為我太太 陳俐蓁 在這段期間內因為告訴人的WIFI網路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而影響身體安全,有因此送醫並且有送醫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院2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俐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卷第11
7至132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監視器電磁紀錄、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
13、16至18、20、2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許美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公司主要是要幫客戶辦理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的文書作業,因為要列印客戶的建照跟圖面檔案,必須要使用影印機、傳真機和電腦,才可以做計畫書,客戶會用傳真或電子郵件寄檔案給我們,因為傳真和電子郵件都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所以都需要網路才可以作業,而且我們有時候必須要幫客戶客戶趕計劃書,會需要在晚上傳送電子郵件或是傳真,但是被告把我們電源關掉後,資料都傳不進來,客戶有和我們反應,有些客戶的案子比較趕,就會因為我們晚上不能收文件而改找別的公司處理等語(見院2卷第117至124頁),並有其與客戶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關閉本案房屋總電源之行為,有妨害許美惠行使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無訛。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甚明。
㈢查證人陳俐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心臟裡面裝去顫
器已經10年有了,我通常會1季回診1次做追蹤,追蹤它的電量,我在106年1月19日、4月20日都有回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做心電圖的檢查,我在106年6月23日入院後醫生並沒有做什麼特別的診治,就只是投藥並且觀察,觀察結束後就讓我回家等語(見院
2卷第128頁正反面),而經本院檢附陳俐蓁之病歷資料函詢長庚醫院關於陳俐蓁之病情,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曾於106年1月19日至長庚醫院心臟科門診就醫檢查其心臟去顫器,經檢查後並無發生嚴重心律不整情形」,有長庚醫院
107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105號函暨陳俐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0至32頁),而陳俐蓁於106年6月23日因昏厥送醫,其診療之結果為病人係因服藥量不足之原因而昏厥,病人病情穩定乙節,亦有卷附之陳俐蓁病歷在卷可佐,是依陳俐蓁前開病歷資料及醫師診斷結果,均未提及陳俐蓁有因告訴人所裝設WIFI網路設備所產生電磁波而影響其心臟健康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自承:我太太陳俐蓁有跟醫生闡述手機電磁波會讓陳俐蓁的心臟有刺痛的感覺,但是我們所遇過的醫生都不認為電磁波有這麼強的功能,我覺得是因為這些醫生都只是心臟科醫生,不是具有生物電磁學專業的人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138頁),可認被告亦未曾自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告知其妻陳俐蓁有因電磁波而致其心臟健康受影響之可能,復遍查全卷,均無何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本案告訴人之WIFI網路設備之電磁波會影響陳俐蓁之身體健康,是難認告訴人所裝設的WIFI網路設備所生之電磁波業使被告之配偶即陳俐蓁之生命、身體產生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從而,本件客觀上既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被告上開強制關閉電源之舉,即非避難行為。
㈣再查,陳俐蓁已裝設心臟去顫器有10年之久,此經證人陳俐
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27頁反面),倘被告確信陳俐蓁因手機、電腦、WIFI之電磁波而影響其心臟健康,其理應於將本案房屋出租前即與告訴人言明不得使用無線WIFI網路,並載明於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前即知悉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做為辦公室使用,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院2卷第117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衡諸常情,於現今社會工作、求學均頻繁使用網際網路傳遞文件、瀏覽資料之情形下,被告理當知悉告訴人承租此辦公室之期間有使用WIFI網路之需求,倘被告欲阻絕其租客使用WIFI而影響其妻陳俐蓁之身體健康之機會,其大可於簽立租賃契約之初即與告訴人加以約定,然觀諸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第7條「使用房屋之限制:本房屋係供辦公室之使用,並不得違法使用,不得於公共空間(含騎樓)及室內、窗臺使用瓦斯、天然氣、燃燒物品、點燃香菸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門禁安全等情事」,亦未載明「不得於夜間使用WIFI網路設備」,亦無約定「使用電源之限制」,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採(見它卷第3至7頁),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所使用之WIFI網路設備所生電磁波有影響其妻陳俐蓁身體健康之虞,而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電源、WIFI網路設備使用時間及方式等問題無法取得共識,並認告訴人係於未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裝設WIFI網路設備,而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改裝設施: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可依照前開租賃契約第15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終止租賃契約,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前既可以於契約中規範告訴人使用電源、WIFI網路設備之時間,於簽立契約之後,亦可依照契約中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向告訴人終止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均捨此不為,而逕自於上開時間、地點,關閉本案房屋之電源總開關,實與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未合,當無從依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規定主張免責。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扺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見被告無預警以關閉總電源開關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開啟網路收受客戶傳真資料,因而無法處理客戶委託處理之文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承租之辦公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關閉電源之行為,使客戶無法立即傳真文件,告訴人因而無法與客戶聯繫、接洽生意並製作文件,業經告訴人證述在案(見院
2卷第117至12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10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接續於晚間至次日上午7、8時之間,將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關閉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電源時間、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或依法行使其終止租約之權利,竟擅自關閉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妨害告訴人行使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出租房屋及不動產經紀為業、月薪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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