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景崧與 張鈞喆 (原名 張天祐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因故知悉 林彥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竊。經黃景崧聯絡其友人 張仁義 ,而張仁義稱有管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代價等情後,黃景崧、張鈞喆即告知林彥均上情,林彥均並於議價後,同意以58,000元之代價請黃景崧及張鈞喆協助尋回本案車輛,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林森路 與黃興路口,將58,000元現金交付黃景崧及張鈞喆。然黃景崧、張鈞喆向林彥均收取上開款項後,即無法再行與張仁義取得聯繫,亦未實際見到本案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至
3時許止,以電話聯絡林彥均,聲稱其等到場看到本案車輛已被解體,須再支付30,000元始可取回等語,以此方式對林彥均施用詐術,欲使林彥均誤信為真而交付30,000元。然因林彥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景崧、張鈞喆與林彥均相約在桃園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時,將2人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彥均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景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105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6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易字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第142頁正反面、卷四第73頁);就其與同案被告張鈞喆並未實際知悉本案車輛之狀況,仍於上開時間共同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均聲稱:其等到場見本案車輛已被解體,對方要求再行支付30,000元始能取回車輛云云,而與告訴人相約交付30,000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部分,並與同案被告張鈞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面、易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卷二第80頁反面、卷三第9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易字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電話錄音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張仁義並未向被告及張鈞喆要求須另支付30,000元始能取回本案車輛一節,亦據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易字卷三第13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喆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減:
1.累犯之說明: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賭博罪部分則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⑶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性質、手段
與本案均仍有相當差異,故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前科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事,參照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與張鈞喆已著手實施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尚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試圖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易字卷四第31頁、第45頁正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一第5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須負擔母親醫藥費用、扶養身心障礙配偶等情事(見訴字卷四第74頁、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鈞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經由張鈞喆之友人 李少東 知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遭竊,竟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地中海撞球場外,共同向告訴人誆稱張仁義知悉本案車輛下落,有管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88,000元之代價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張鈞喆可協助其尋回本案車輛,經與渠等議價後,同意以58,000元之代價請被告及張鈞喆協助尋回本案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路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張鈞喆,再由張鈞喆交付被告收取。因認被告與張鈞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是以共同被告張鈞喆之供述、證人林彥均、張仁義之證述、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有與張鈞喆共同向告訴人拿取上開58,000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得知本案車輛遭竊後,確實有聯絡張仁義,探詢有無管道可以取回本案車輛,經張仁義表示可支付88,000元取回,並經議價後降為58,000元後,伊與張鈞喆才向告訴人拿取此筆款項。伊當時相信張仁義確實有管道可取回本案車輛,並非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卷三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卷四第73頁)。經查:
㈠、被告與張鈞喆向告訴人稱可以88,000元之代價取回本案車輛,經告訴人議價後,以58,000元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交付58,000元予被告及張鈞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業如上述,核與共同被告張鈞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第94頁、易字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於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張鈞喆一同至伊開設的工地福利社,可能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有認識幾個之前在偷車的朋友,因此向伊表示有朋友車子不見,並向伊描述車子的外型、廠牌、顏色,請伊幫忙詢問該車下落,因被告之前欠伊錢不還,伊為討回欠款,因此編造情節,向被告說了一個金額,表示須支付該金額才能向對方找回本案車輛,但要被告先返還欠款,伊才要替被告聯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核與其警詢中證稱:某日被告與張鈞喆到伊家,說朋友的車不見了,車主有意花錢找回車輛,要伊幫忙找車,伊為了向被告討回欠款,所以騙被告車子好像在伊朋友那裡,但要被告先返還欠款,伊才要幫忙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於主要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參酌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與本案又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甚且提及與被告尚有財務糾紛,衡情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實情節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確實有向張仁義詢問本案車輛下落、張仁義向其表示有管道可取回本案車輛、且有向其開出取回車輛之對價等情,尚屬有據。從而,其與張鈞喆向告訴人陳稱「張仁義知悉本案車輛下落,有管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88,000元之代價」之行為,是否係知悉不實,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能達到確信為真之證明程度,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張仁義之證述,被告及張鈞喆本即知悉張仁義未持有本案車輛、未肯定表示可取回本案車輛,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見到本案車輛,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及張鈞喆係肯定告知車輛已解體、其等將其攔下等語。是被告等係以誇大、肯定之說詞,製造車子即將解體的危機感,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因認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張鈞喆聯繫上的第1通電話時,被告及張鈞喆就告訴伊車子在他們朋友手上,已經被解體了,車門都已經被拆了,他們趕緊幫伊攔下來,並告知伊要趕快把錢準備好,才能幫伊處理,之後伊與被告及張鈞喆見面,並交付58,000元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然其於同一次證述中,就上開言詞係被告或張鈞喆所述、交付58,000元前被告及張鈞喆之說詞有無提及看到車子、於交付款項之時以及之後,是否有與被告談及車子的情形、被告有無提及「義哥」其人等節,則均證稱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頁、第17頁、第20頁),可徵證人於此次證述時,其記憶已有模糊淡忘之跡象。且觀諸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內容亦均僅描述被告與張鈞喆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可尋回本案車輛、嗣後其與被告及張鈞喆見面議價、交付款項等情節,而均未曾提及上述被告與張鈞喆聲稱上開車輛已被解體、車門被拆等情事(見偵字卷第21頁、第9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亦無其餘事證可得充分補強,自不能僅憑該等證述,遽認被告與張鈞喆於告訴人交付58,000元前,即有聲稱本案車輛已遭解體、車門被拆等語之行為。
2.退而言之,詐欺取財罪除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結果外,尚須其主觀上具備不法之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縱基於其他目的,而有施用詐術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件被告確曾向張仁義探詢本案車輛之下落,而經張仁義聲稱可以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回車輛,業經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應允被告若尋回車輛,將給予一定之酬謝等情,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21頁、第94頁)。故縱使寬認被告與張鈞喆於告訴人交付上開58,000元前,有向告訴人傳遞本案車輛已被解體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其他事證,應尚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將該58,000元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而排除其等係為求賺取替告訴人尋車之報酬、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以誇大渲染之言詞促使本件付款贖車交易成立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之主觀不法意圖應尚屬無法證明,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李堯樺、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