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停車場內侵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非輕,益證其法紀意識薄弱,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蔡哲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之停車場內,見 余承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竊取余承叡放在車內座位上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蔡良玉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余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承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明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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