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飯糰貳個及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飯團」更正為「飯糰」,並補充不採被告解智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走出超商離開,未見有任何付款之舉動,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啤酒2罐、飯糰2個及罐頭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8號被告解智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華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2罐、飯團2個、、罐頭1個,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94元,得手後藏匿於隋身購物袋內,藉此掩飾上開犯行,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 蘇奕任 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循線查獲解智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解智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奕任於警詢中證述翔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