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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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 王育蒼郭家瑞 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郭裕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 欣興 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趙俊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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