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不要怪我在動手之前你把弟的小孩當什麼」、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千萬千萬別惹我或者是見到我千萬別跟我對上耶不然的話這陣子我很容易失控打了你要告我沒關係我會去拿律師等你來告」,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兒童照顧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6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因兒童照顧問題,與丙○○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右耳鈍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嗣丙○○送醫救治後,乙○○仍心懷憤懣,另又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8月28日2時18分許發送內容為「不要怪我,在動手之前你把弟的小孩當作什麼」、「你無情我比你更無情」、「千萬千萬別惹我,或者見到我千萬別跟我對上耶,不然的話這陣子我很容易失控,打了你要告我沒關係,我會去拿律師等你來告」之簡訊予丙○○,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有持刀做作勢揮砍告訴人丙○○之舉動,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刀作勢朝告訴人揮砍等語。又訊據告訴人丙○○於本署偵訊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及小孩在場,且當時事發突然,並無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可提供調查等情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媛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