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張鎮國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達原諒不再追究之意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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