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96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6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竊盜犯行,另以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3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卷第3頁)。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1號被告曾泓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趁 邱信一 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旋即徒手打開電門得手而竊取之。嗣經邱信一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12年5月12日1時49分許,尋獲該車(已發還邱信一),經警採集該機車左、右把手之生物跡證,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信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警詢時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信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鑑定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642800號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文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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