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 洪良興
陳雪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良興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洪良興、陳雪蕙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由被告洪良興駕車搭載被告陳雪蕙進入被告陳雪蕙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5之住處後,孤男寡女共宿一整夜,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良興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其實際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2樓(下○○○區○○路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應認○○○區○○路址方為被告洪良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並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處所,而為其住所地;另被告陳雪蕙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5,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本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地點係在被告陳雪蕙之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內,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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