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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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1,950元,約定自108年10月5日
起至111年8月5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770元,茲
因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嗣後堉舜國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分期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只繳付9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但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欠價金98,02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
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加爭執,雖辯稱:30幾期
的分期付款太久、金額也太大了、原告也沒有事先徵信就讓被告
辦貸款,而被告女兒對英文興趣缺缺,該英文教材未開封看過,
已無力還款等情,然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上理由;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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