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雅惠
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陳映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不固定,每月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初之收入;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至114年2月間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上下,114年4至6月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 陳明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查本件聲請人為70年次,正值壯年,其自96年離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在新竹縣廚師職業工會、○○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新竹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勞保至今,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開始更生後,至少均有獲得每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至3萬元間之工作所得能力。開始清算後,縱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均有3萬元計算,因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3人,均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自身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高達46,545元{計算式:18,618×(1+3÷2)=46,545}。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例外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