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伯澔

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霰彈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霰彈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至113年8月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張大強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00餘萬元,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0號倉庫內。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2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129卷》卷一第7至12頁、第251至252頁、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14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16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39至2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4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40921號鑑定書(見114偵4129卷卷二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28041號鑑定書(見114偵4129卷卷二第7至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認後覆以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亦有內政部114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持有經扣案而由本院送請認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僅就檢察官所送請鑑定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114年度蒞字第340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補充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並提示此等審認結果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至113年8月間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35枝、編號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4顆、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14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霰彈槍、非制式手槍等共35枝、子彈344顆、附表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枝,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而分別論以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說明:

 1、累犯不予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家庭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均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具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霰彈槍、非制式手槍等共計35枝、子彈344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枝,槍彈之種類及數量非少,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本案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3、另被告雖於本案犯罪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就該槍砲、彈藥之來源交代不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包含仿製步槍、衝鋒槍、霰彈槍、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作之手槍、土耳其REAT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等共計35枝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槍彈種類、數量均非少,顯非單純僅為抵債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跟妻子、小孩同住,經營燒烤店,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及數量非少、持有時間久暫暨持有期間無證據證明有何持以為他案犯罪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體求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非制式子彈344顆,經鑑識人員隨機採樣113顆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亦不爭執扣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之其他未經試射之231顆,亦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除扣案之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既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

認係非制式步搶,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19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參個)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BUSHMASTER廠XM15-E2S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19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參個)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BUSHMASTER廠XM15-R2S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19至20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賞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0至21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1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1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1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114訴188卷第48至49頁、第6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1至22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114訴188卷第49頁、第66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2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金屬減音管壹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2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不具撞針之金屬槍機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2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3頁)。

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撞針擋板及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撞針擋板及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慯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7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撞針擋板及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4至25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單連發射選擇裝置、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4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單連發射選擇裝置)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86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5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6頁)。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6頁)。

送鑑霰彈槍子彈拾參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

送鑑霰彈槍子彈捌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

送鑑霰彈槍子彈貳拾伍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

送鑑子彈參拾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

送鑑霰彈槍子彈貳拾伍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至9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

送鑑步槍子彈陸拾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

送鑑步槍子彈柒拾捌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in(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

送鑑子彈壹佰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

送鑑子彈肆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2頁)。

附表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送鑑長槍之金屬槍管壹枝

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零件組合而成。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審認後,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

⑵內政部114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78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1頁)。

送鑑槍管壹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

⑵內政部114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78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7,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7頁)。

送鑑消音管壹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97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

⑵內政部114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78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4,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槍袋貳個、槍箱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E、F,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6至28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21頁、第225頁反面、第229頁)

槍枝零組件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8、E9,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7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25頁反面)

槍枝零組件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29頁)

改槍工具壹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8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29頁反面)

槍枝零組件壹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P,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32頁反面)

槍枝零組件肆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30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35頁)

保養槍枝工具貳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Q、R)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Q、R,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33頁)

防彈背心參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U,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30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35頁)

附表四:(不予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監視器主機貳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S,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29頁)、扣押物照片(114偵4129卷卷一第234頁反面)

幫派背心貳件、雨傘壹支、折疊刀壹支、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33萬8,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129卷卷一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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