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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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慶順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認確有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61巷2弄14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裁定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20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3110號鑑定書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後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不予爭執,惟被告前因肇事發生車禍死亡案件,民事部分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達成和解,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被告家有老母、妻兒待養,二小孩尚在就學期間,倘若被告入所勒戒,家庭經濟將失去支柱,爰請撤銷原裁定,將被告移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美沙冬治療法戒治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
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原審法院依聲請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4頁、偵查卷第40頁)。
㈡次查,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復有扣案海洛因20包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3年10月19日),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衡諸前揭說明,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屬其個人家庭因素,均非應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另因被告係於101年6月26日19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
1年度聲搜字第00111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561巷2弄14號7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有該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1年
6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7頁、第10至12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不符,自無准許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改裁定移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美沙冬治療法戒治云云,顯無理由。是以,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