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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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吳錦嘉之自白,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176之1號對面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犯行,並說明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內容,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因而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2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原判決誤載為1.0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第3次違犯本罪,前曾2次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被告3犯同一罪名,為累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依本罪之修法理由觀之,已違量刑之內部界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所宣告刑之量定,已詳敘其審酌之事項如上,對於被告為第3次犯本罪並為累犯,且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稍嫌過重等情,皆已斟酌及之,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裁量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