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93~1104號抗告人 黃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1669~168
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1年8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L002570、40-1CL002588、40-1CL002610、40-1CL002641、40-1CL002661、40-1CL002691、40-1CL002711、40-1CL002941、40-1CL002948、40-1CL002955、40-1CL002960、40-1CL002966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勝宏原聲明異議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10日送交原裁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該聲明異議事件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裁定法院,原法院並於101年10月11日終結,是以,本件抗告由本院依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各裁罰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先於10
1年4月23日及5月21日,以平信寄送第一次催繳通知單,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通知受處分人限期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不予置理;又於101年5月14日、6月11日,以郵政掛號方式,將第二次催繳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2日北交營字第1012369151號函、前揭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催繳單明細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之亦不爭執。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既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通知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裁處300元,其認事裁罰,並無不當。原裁定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稱:㈠受處分人車輛遭受破壞與損失,希望監理機關退還違規罰款3,600元。
㈡其個人失業已久,最近日子不好過,壓力很重,有關路邊停車費用希望能辦理分期付款。
六、經查:㈠觀諸一般車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車主即可離去,並未
將車輛之鑰匙交付交通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亦不負保管車輛及車內物品之責,雙方間難謂成立寄託契約。本件受處分人除證明交通主管機關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另提起民事求償或國家賠償,無從於交通異議事件請求交通主管機關賠償其車輛或財物損失。受處分人主張其車輛受損,要求退還違規罰款3,600元,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為強制規範,並不因受
處分人個人經濟情狀等事由而異其效力,而罰鍰之執行,係原處分機關及後續行政執行機關之職權範疇,法院無權置喙,本院無從准許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鍰之請求。
七、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遵繳,依法應予裁罰。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民國)│點││法條│├──┼──────┼────┼───┼────┼────┤│一│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裁40-1CL0025│21日上午│樹林區│費停車處│管理處罰│││70號│8時17分│八德街│所停車,│條例第56││││││經催繳不│條第2項││││││依規定繳│││││││費。││├──┼──────┼────┼───┼────┼────┤│二│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5│22日上午││││││88號│8時││││├──┼──────┼────┼───┼────┼────┤│三│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3日上午││││││10號│8時8分││││├──┼──────┼────┼───┼────┼────┤│四│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6日上午││││││41號│8時28分││││├──┼──────┼────┼───┼────┼────┤│五│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7日上午││││││61號│7時58分││││├──┼──────┼────┼───┼────┼────┤│六│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8日上午││││││91號│8時││││├──┼──────┼────┼───┼────┼────┤│七│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7│29日上午││││││11號│9時12分││││├──┼──────┼────┼───┼────┼────┤│八│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新北市│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3日上午│樹林區│││││41號│7時58分│樹中街│││├──┼──────┼────┼───┼────┼────┤│九│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4日上午││││││48號│7時37分││││├──┼──────┼────┼───┼────┼────┤│十│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5日上午││││││55號│7時40分││││├──┼──────┼────┼───┼────┼────┤│十一│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6日上午││││││60號│7時55分││││├──┼──────┼────┼───┼────┼────┤│十二│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7日上午││││││66號│7時3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