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陳炳然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壹貳肆捌地號及壹貳肆捌之貳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五一七平方公尺、一九六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一一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八二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84元,嗣以102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於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部分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訴訟僅餘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
小段166地號,面積5,517平方公尺)、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169地號,面積1,966.15平方公尺)及1248-2地號土地(分割自1248地號,面積1,173.7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 曾煥禮 購買,並於10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且系爭1221地號土地上面積5454.04平方公尺、系爭1248地號土地上面積1888.2平方公尺、系爭1248-2地號土地上面積905.1平方公尺,由被告在上種植農作物等地上物(如附件一所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僅係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非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際審酌。系爭12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166地號;系爭1248、124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169地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景軒 ,訴外人李景軒前曾向被告提起刑事竊佔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5年11月28日以75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否認竊佔犯行,並辯稱 李某 要伊替其經營土地不讓荒廢,任伊使用云云‧‧‧顯見被告在上開土地開墾已獲地主即告訴人之同意」,可證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辯稱其在訴外人李景軒於75年間以被告涉嫌竊佔提起刑事告訴後,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景軒於對被告提起竊佔罪、拆屋還地訴訟前,有同意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惟提起該訴訟時,訴外人李景軒已不同意被告繼續管理系爭土地,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辯稱訴外人李景軒曾給付被告每月5,000元薪資及口頭承諾將來動用或收回土地,會補償被告,原告否認。原告係透過竹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7,800萬元向訴外人曾煥禮購買系爭土地,第1次付款2,340萬元,第2次付款1,560萬元,第3次尾款3,900萬元支付前,原告要求訴外人曾煥禮點交系爭土地時要將土地上雜樹清除,訴外人曾煥禮遂叫都更旺土地開發公司負責清除,在清除系爭土地雜樹時,被告出面阻止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1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都更旺土地開發公司現場人員 黃胤銓 審視,經以手機將不起訴處分書拍照存證,嗣於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期間,才提供予原告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訴外人 殷琪 提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李景軒間竊佔罪案件、拆屋還地訴訟,訴外人殷琪亦未告知訴外人曾煥禮,故訴外人曾煥禮亦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李景軒間竊佔罪案件、拆屋還地訴訟之事,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無被告所稱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等語。
被告抗辯則以:按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向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並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係於101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起訴係在101年9月12日,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則應實質審查被告有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於65年初,即遷入居住於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興建房舍、設置工作物外,並有大片竹木,又因時效制度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設置房舍、工作物及竹木等事實,亦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且占有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足證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既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則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數十筆(即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面積約170餘甲)原係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約於63年間,以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李景軒、 李允章 兄弟2人之名義所購買。當時被告亦係訴外人大陸公司職員,訴外人大陸公司為防土地遭人非法占用,乃由時任總經理 高重翔 及訴外人李景軒(即登記名義人,已死亡),遊說被告全家遷往上開土地居住,同意被告自由使用土地,只要不任土地荒蕪廢棄或遭人占用即可,且口頭承諾將來公司若欲動用或收回土地時,必會補償被告於此所花費之勞力與所投入之金錢,絕不會讓被告遭受損失,被告遂於65年1月15日舉家遷往現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嗣被告舉家遷往上開土地居住後,訴外人大陸公司雖曾支付予被告每月約5,000元薪資,然不到2至3年時間,約至69年10月間左右,即未給付。訴外人大陸公司眼見上開土地地價日益飛漲,有暴利可圖,意欲收回土地卻吝於補償被告,不但派員檢舉被告所興建房舍係違章建築,而遭拆除,更於75年間以訴外人李景軒之名義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75年度偵字第12188號),幸經當地里長、鄰長等人出具證明書,因而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固係由地主(即訴外人大陸公司及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李景軒)同意而使用,惟經訴外人李景軒於75年間以被告涉嫌竊佔而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即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75年9月間曾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陳情、於80年12月間向政府各機關提出檢舉函,由陳情書及檢舉函之內容以觀,均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縱使非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及檢舉函之內容,可證明被告自75年9月起即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非無權占有,基於公平正義之要求,自應例外依據誠信、公平正義等原則而減輕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本件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方法,洵應以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亦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為足。本件被告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且業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此對於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實無理由。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景軒(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景軒移轉予訴外人殷琪,再由訴外人殷琪移轉予訴外人曾煥禮,嗣由訴外人曾煥禮移轉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成立類似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之前手如訴外人曾煥禮、殷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訴訟,為原告明知,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公開資訊,原告取得該文件,諒必出自於前手交付,是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由已知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究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意圖妨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探究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參附件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及複丈參考圖),其中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166地號、同段1248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169地號、同段1248-2地號於101年5月31日分割自同段1248地號,而均於63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景軒,嗣於96年10月12日、101年5月9日分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殷琪、曾煥禮,嗣於101年7月2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97至202頁);而系爭土地上,現均為被告所占用,且其上仍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包括建築物及工作物如:鐵橋、工具間、倉庫、廁所、木造屋、竹林、菜園等,該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即如附件一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該部分地號使用情形所示(占用面積總計為8247.34平方公尺)等情,有卷存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3至128頁);又被告曾於101年8至9月間,以其業已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及嗣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新店地政我有聽我有聽說我有有聽說事務所於101年8月17日蓋收件戳章,但因原告及訴外人曾煥禮於101年8月23日聲明異議,嗣由該地政事務所依聲請為測量後製作如附件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於101年11月1日駁回登記申請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132-1頁),且上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應可採認。㈡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仍全遭被告無權占用中,且
系爭土地上確尚有如附件所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共計8247.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取得地上權?是否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權利濫用情事?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月17日、9月6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嗣原告乃遲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資料及本院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4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先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揆諸前之說明,自應實體審酌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有無理由。
⑵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20年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係越界使用,或係界址不明誤他人土地為己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債權)關係,或係單純無權處分而占有使用,本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抗辯最初係受訴外人李景軒出面委託,且因訴外人大陸公司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上物,故基於為他人開墾、管理之主觀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種植竹木等地上物,後因訴外人大陸公司以訴外人李景軒名義,對其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轉而以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然依其所言,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倘係被告基於訴外人李景軒出面委託,或因應訴外人大陸公司之要求而陸續設置,即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為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明。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既早已設置,不因被告嗣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間產生紛爭,而有所不同。徵以被告又自稱:其被派去管理系爭土地,當時曾獲口頭承諾將來公司如果要動用或收回,會補償被告花費之勞力與金錢,因此遷到系爭土地從事建屋、種植植物及開發土地,且得到2年多薪水報酬,後來係因訴外人大陸公司不守承諾,以訴外人李景軒名義對其提告訴,幸好為不起訴處分。其看管之土地中,已有100多甲返還訴外人大陸公司,系爭土地於69年時,訴外人李景軒曾說要給其800萬元作補償,但其認為太少了,所以一直談不攏,直到70幾年土地已漲價很多,一直要其看管,卻沒給薪水,其只好自己種植竹子、蔬菜過活,因為雙方對補償金額沒共識,只好一直談。不起訴處分後,訴外人李景軒也有來跟其談,但談一談都沒下文,其也沒主動去找他們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據上,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除當初受託而設置者外,其餘亦為被告為等待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協調報酬(或薪資)過程,為求營生牟利而為之,仍非基於使用他人土地上權利之意思而為之。更何況,被告雖抗辯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業因遭訴外人李景軒提出竊佔告訴,於檢察官75年間為不起訴處分時,其轉為以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提出雙方有何終止或解除其所謂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相關事證,被告甚表示不起訴處分後,仍延前約定之關係,繼續與訴外人李景軒協調允諾之報酬或補償金額,難認被告當時已非以受委託之意思進行開墾、管理系爭土地,而有轉為以自己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本意是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極有疑義,而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此主張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權利濫用:
被告雖謂其前於65年,即因得原地主即訴外人李景軒(業已死亡)之同意,並係受其及訴外人大陸公司委託,而舉家在包括系爭土地上設置建築物居住及開墾使用,歷經數年,然於75年間,訴外人李景軒對安坑段下城小段169地號(即系爭1248地號部分)土地提起竊佔之告訴,及於80年間對其同時占用之安坑段下城小段17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11月間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於81年4月間以80年度訴字第1769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書原本(該事件卷證業已依法銷毀)為據(分別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63至168頁)。然被告既表示其於遭訴外人李景軒為竊佔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即未再自訴外人大陸公司或李景軒處取得委託管理、開墾系爭土地之報酬或薪資,且於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後,其已非基於受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委託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即,被告經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之間,僅應認訴外人李景軒事先曾允諾被告之開墾或管理土地報酬(或薪資)未如數支給,尚非雙方間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委任關係之存在,否則,被告理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返還系爭土地,是縱其上揭所述為真,亦僅取得對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報酬債權之請求權而已,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而系爭土地至遲既已於96年10月12日或101年5月9日,陸續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殷琪、曾煥禮,且於101年7月20日已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景軒以後之其他所有權人間仍有委任開墾、管理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應認至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雙方間已無任何關係,且無從認原告有何應繼受前任所有權人同意而容任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或委託其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乃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據。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明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被告雖認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其與訴外人李景軒間報酬紛爭,惟縱如被告所辯,亦不過其與訴外人李景軒間基於委任契約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姑不論訴外人李景軒業已死亡,且該等債權、債務關係自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之75年間迄今,被告並無舉證已有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消滅時效,亦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確實明知上情或曾有何允諾承受債務,本無從因被告所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景軒或大陸公司間尚有紛爭,即拘束原告基於所有權而為物上請求之權利,徵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甫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甚短,而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惟為保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本件尚難認原告已有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已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為行使權利,自無從以系爭土地在原告之前之其他所有權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嗣雖進狀表示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手乃通謀虛偽買賣,並非所有權人,惟我國所有權採公示登記主義,且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不論買賣、贈與,均不影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被告爭執買賣過程甚有疑義,但買賣資金來源、流向為何、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買賣雙方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屬買賣當事人間契約自由約定之範圍,被告徒以其主觀猜測,質疑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原因買賣為通謀虛偽,認原告無所有權能,難認有理。而兩造對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既無爭執,又被告抗辯其依時效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核無可採,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定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顯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面積共計824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進狀請求再開辯論,然縱被告部分質疑屬實,原告與訴外人曾煥禮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情形如何、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若非買賣關係,有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均非必然可認原告即無從依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原告既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且無證據可認其無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另予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件:(附件一: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附件二:複丈參考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