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7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顏志添

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志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清和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志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6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顏志宏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清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志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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