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原告 許勻

被告 吳耀銘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踝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物之所有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因而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原告各損害項目之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425元(先後兩次分別為705元與720元)乙節,雖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但第2次之費用720元,係於精神科就診而支出

  ,並非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此檢視此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可明,難認此筆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就本件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705元為限。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之傷勢

  、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就其此項請求,雖提出同額之估價單1紙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係民國108年9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年6月25日,約10月,參酌卷附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

  )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76,140元(含零件158,140元、工資18,000元),該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2,91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

  140÷(3+1)=39,5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8,140-39,53

  5)×0.333×10/12=32,913】,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43,227元(即176,140-32

  ,913=143,227)。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出廠不到1年,只行駛413公里,9.9成新不應扣折舊云云,然車輛出廠後,各構成零件不免會因使用及保存狀況,而有不同程度之磨耗,縱未曾使用亦無法等同於新品,原告主張上開零件之更換無須扣除折舊,並非可採。至原告是否已修繕受損之系爭機車,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以代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4.機車檢驗費、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強制責任險費用、車身防竊辨識碼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各該相對應之收據、繳款書等為憑。然而,原告繳納之機車檢驗費、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強制責任險費用、車身防竊辨識碼費用,乃原告身為系爭機車車主而應自行負擔之行政規費、稅捐及保險等費用,核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維修期間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以明,與原告自陳很少使用該機車(即自發照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約170日

  ,但只行駛413公里,仍有9.9成新)之情,亦有相左之處,是難認原告每天均有使用系爭機車之需求,其主張因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約90,000元至135,000元乙節,自不足認為真正。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之修繕期間確實長達60至90日,其逕以大型重型機車之日租費用(1,500元)作為此項請求之計算基礎,亦難認有據。故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2元(醫療費7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43,227元=163,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980元(即有關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請求、共計278,575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另醫療費用1,42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請求範圍,無須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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