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劉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8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啓煌為消費借貸需要,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年息1.55%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