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邱奕順
被   告  張運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承攬被告燒烤店排風
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09,180元,嗣原告業於108年9月3日完工,詎被
告僅付款165,000元,尚積欠原告44,180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兩造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且尚積欠44,180元乙節
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所裝的靜電機根本不能用,只願意
給付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
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
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已完工,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4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2頁、第82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
就該等瑕疵之存在、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若干,被告則未能
提出證據。況縱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瑕疵,然被告應定
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後,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是以,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尾款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109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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