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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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О號
聲請人甲○○
丁○○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甲○○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影本二件及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前因被告二人所有房屋改建而分別占用到告訴人等土地,聲請人等
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勝訴。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開庭後,被告二人確實向聲請人等表示要和解同意拆屋並撤回上訴,致使聲請人二人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出庭或提出答辯,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並使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下列錯誤情形:
1、該民事判決謂:「又依上開建築執照案卷所附平面設計圖可知同地段九○之八地號土地係規劃為鳳凰社區之法定建築空地及私設道路...九○之三七地號土地,既係自九○之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以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九○之三七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含法定建築空地及私設道路)應係可採」。惟查同地段九○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根本不能作為法定建築空地,倘聲請人有出庭有答辯,自可加以說明,該判決即不可能作出如此錯誤之認定。
2、該判決有以證人 李月珠李萬興李清信 等證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若聲請人等出庭答辯,自可舉證證人即原建商 張有冬 為證,證明圍牆是被告等所加蓋,蓋依證人張有冬於再審證稱:「所有圍牆都是按圖施工」、「建照不是我聲請的,我只是照圖施工,施工有指界」,而依照該判決所調來之平面設計圖,被告二人之建物根本沒有圍牆設置,則顯然圍牆非聲請人等同意設置。該判決採信證人李萬興、李清信、李月珠之證言,乃屬錯誤。
(二)、該民事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而此錯誤之產生乃是因聲請人等未出庭、未答辯
所致。而聲請人等之所以未出庭,完全是受被告等二人表示要和解拆屋還地,撤回上訴所致。顯然被告二人以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免拆屋還地及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構成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故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經原檢調查後認:
(一)、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藉由法院之錯誤判決,以為詐欺方法或手段之謂。
(二)、聲請人二人並未提出其等於洽談和解之約定事項,如是否已洽談和解完迄,
始撤回上訴等內容,復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已洽談和解而允諾撤回上訴,核與詐術之施行無涉。
(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
告等)辯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等)甲○○確曾提供系爭九○之三六地號、九○之三七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應可採信。上訴人係支付對價向前手購買房地,本於權利使用人之交付且被推斷默許繼續使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當初鳳凰社區建商即訴外人 張養東 等與地主即被上訴人甲○○合建時,以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聲請建照,並為促銷目的,於土地上圍以圍牆交付承購人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甲○○於鳳凰社區建築銷售時均已取得對價,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十多年後又主張無權占有,欲取回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拆屋還地,即非可採。上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可稽。二審法院係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本於職權判決,被告等未藉由法院之錯誤判決,以為詐欺之方法或手段。
(四)、聲請人等再議時主張若出庭答辯,當不至於敗訴,且已對上揭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云云,既係就該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不服而有所主張,允宜循法定程序救濟。而聲請人等請求傳訊證人一節,不足影響偵查結果,而未予調查。是聲請人等所告訴之事實,無成立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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