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9,57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9月4日訂定借貸額度新
台幣(下同)80萬元借據,動用期限至被告甲○○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嗣被告先後於95年9月4日、96年2月5日
向原告申請撥款各新台幣(下同)76,138元、53,439元,合
計共129,577元,原告已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5月8日
撥款,雙方約定於被告甲○○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一年之日
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加計後為年利率百分之2.55
,逾期未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甲○○上開借款依約定之還款
基準日為98年11月29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12月29日。惟被
告迄未依約償還,迄仍尚欠本金129,257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