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契
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9.7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345),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還款日攤還,如逾期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9,901元未繳,為
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書、單一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帳務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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