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調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有被
告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據原告起訴狀主張之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