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原告 林俊龍

被告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提供交友中介(非婚姻媒合)服務,約定方案為原告得查看對象的照片及基本資料於合約有效期日內,被告為原告安排約會2個人,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分24期繳款,每月1,000元,業務人員並口頭保證一年內交往2位女性。詎被告兩年來僅為原告介紹三位女性,與系爭契約約定介紹到2位女性交往不符,並自111年1月後就沒有再介紹女性予原告,後因疫情關係一再拖延到時間結束,經原告向消保官投訴後,被告只願意退回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73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所收取之一半費用,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方案為:「乙方(原告)得查看對象的照片及基本資料於合約有效期至2022年(111年)8月11日內,甲方(被告)將為乙方安排約會2次(2個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在於簽約會員可透過相關服務,同時由外在及內在提升簽約會員之兩性交友能力,以增進媒合促成相親成功之機會,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係幫助會員提升形象、增進與異性互動之能力,並協助有意願見面之會員安排約會,而非保證兩人事後交往或結婚。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陸續與被告介紹之對象見面約會,且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認被告並無消極不幫原告介紹對象並安排約會之情形,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又依系爭契約第5.2條規定,原告僅在合約生效後6個月內被告未提供任何其他對象會員之資料供原告瀏覽選擇,或未依合約服務方案內容提供服務時,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依服務程度比例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惟承前所述,原告在簽立系爭合約後之兩個月內,即陸續與被告介紹之對象見面約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及請求依比例退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固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77頁),惟細譯系爭契約之文字,均無原告所主張與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與女性「交往」之約定。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業務人員口頭保證一年內交往2位女性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此外,被告被告抗辯業依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陸續介紹原告對象見面約會等情,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亦可認定。

 ㈡次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內容,並非婚姻媒合。至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關於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一半,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73條、第252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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