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81號原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慎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關於「認定與原告合併之原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為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之規制性決定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確認與原告合併之原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稅部門八十八年度交際費限額為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按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已與原告公
司合併而法人格消滅,其公私法上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申報其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7,002,950,558元,營業成本15,621,151,879元,利息支出163,760,239元,其他損失26,095,949元,課稅所得額344,175,126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37,234,399元,應納稅額86,033,782元並依法繳納在案。
被告原查核定以下項目:
㈠非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以原申報其他損失26,095,949元,係屬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轉列利息支出項下,核定利息支出為189,856,188元。
㈡前手息部分:
原申報扣繳稅款19,922,972元,被告以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額10,435,738元否准抵繳本期應納稅額。
㈢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以前手息扣繳稅額否准認列之部分10,435,738元轉列債券成本。
⒉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以交際費申報13,010,982元,超過應稅業務之限額7,356,679元,而將超限部分5,654,303元扣除自行申報分攤數146,348元,計5,507,955元轉歸自營部門負擔。
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1,597,672元
,被告以台育證券原申報之利息收入104,466,336元應扣除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21,440,500元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3,595,697元後,方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9,430,139元。
⑵另原申報利息支出163,760,239元應加計發行商業本
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26,095,949元,方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9,856,188元。
⑶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差額110,
426,049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6.4248%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0,222,443元,調增分攤利息支出18,624,771元。
⑷經被告調整作以上調整後,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
所得102,665,935元(計算式: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137,234,399元-調增之證券成本10,435,738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交際費5,507,955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利息支出18,624,771元=102,665,935元)。
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證券交易所
得」及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扣繳稅額」等項目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261,443元,核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計入項目代號「09」扣繳稅額6,261,443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就「非營業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兩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台育證券業已由原告吸收合併,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
定,原台育證券之稅捐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擔。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法第169條規定,承受台育證券與台北市國稅局間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
㈡非營業損失部分:
台育證券88年度商業本票發行成本申報於其他損失項下,應無須重分類為利息支出:
⒈查商業本票係公司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票券
商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於商業本票發行前,尚需經金融機構提供保證,並委由票券商簽證,始得以發行。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因而由金融機構提供保證之目的,係為增強該票券之信用,提高投資人購買該票券之意願,以促進該票券之流通性;而商業本票委由票券商簽證之目的,係為證實該票券之真偽,以便該有價證券得於市場上流通。
是以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支付予金融機構之保證費用及簽證費用,係屬該等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及簽證手續之報酬。
⒉次按民法第69條第1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屬於發行公司與投資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利息,係屬投資人犧牲原本使用權之代價,即該資金之法定孳息。
⒊承上,保證及簽證費用之法律性質為金融機構之服務報
酬,而利息則為投資者消費借貸之報酬;無論法律性質或支付對象,均屬有別,不應混為一談。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關於利息之範圍,並不包括「保證及簽證費用」,即可鑑明。本件被告將台育證券88年度因發行商業本票支付之保證及簽證費用計26,095,949元,全數轉列至台育證券利息支出項下,再將該等費用參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之分攤,不當擴充85年函釋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交際費限額計算:
⒈被告認為台育證券申報交際費限額之方式將造成侵蝕稅
源、課稅不公平之現象,顯已誤解相關法令之援用目的: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所明定。
②查台育證券係為綜合證券商,營業之項目可分為自營
業務及債券業務(兼營免稅及應稅)、承銷業務及經紀業務(皆應稅)。交際費係因日常業務產生,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先依支出之相對部門別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項下,至無法明確歸屬於上述業務別之交際費用(如管理部門發生者)復於前後年度一致之基礎上,分攤予相關部門負擔。遵守此一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便可正確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即能達到防堵免稅業務之費用由應稅業務收入吸收之目的,更不致產生「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⒉稅法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係以營利事業
「整體」為單位,分別計算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非先割裂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後,始各別計算所得,故各項費用之減除及其限額之比較,自應基此立意,始能就整部所得稅法為妥當合理之適用:
⑴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承前揭條文可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並無先予分割為「應稅」與「免稅」所得,始分別計算之情形。
⑵查所得稅法對於免稅所得之項目,係以逐項列舉方式
列出,除外者則為應稅所得。因此,如欲計算「課稅所得額」,須先計算出營利事業全體之「全年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後,復以前兩項相減得出「應稅所得額」。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公式應如下所示,即可證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費用=全年所得額
(公式1)全年所得額-免稅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公式2)⑶換言之,依前揭(公式1)計算全年所得額時,「課
稅所得額」仍屬未知數,故在減除成本、費用及比較稅法規定之限額時,乃需以「整體」營利事業為概念,就「整體」收入扣除「整體」之費用(需先扣除「整體」超限之費用),而無於計算費用或其限額之階段,即先予區分應稅與免稅之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以總額法之方式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乃所得稅法之一般計算原則,如欲以不同方式計算,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符稅捐法定主義原則。
⒊按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限額於44年增訂時,
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該條文之立法精神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之目的。又被告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遂直接將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復與平等原則相悖,亦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所不採: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文規定。
⑵查所得稅法第37條係於44年12月23日增訂,乃用以規
範交際費之限額及其計算方式。其立法日期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日期,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在立法當時,並無各款計算之限額應按交際費類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該法條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⑶次查交際費支出之目的,係在維持企業於整體社會結
構中之生存所需、或用以積極創造企業之營業收益,故如係為企業營運之必要,與業務有直接之關連,經取具憑證者,均得以合法列支;惟另考慮稅捐核課之目的,及避免浪費、防止浮濫之考量,乃對營利事業得列報是項支出之總數訂定限額,此即為所得稅法第37條對交際費訂有限額之立法意旨。惟查交際費係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因如前述,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交際費支出之多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是所得稅法第37條訂定之時,縱有免稅收入之存在(例如部分土地債券之利息收入係免稅及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卻未見被告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其交際費限額之情形。益證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僅侷限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方式及其限制,殊與營利事業所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完全無涉,其理甚明。
⑷則如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於79年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前,既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依理自均不必、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另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其限額。是原處分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至為灼然。
⑸又依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
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1至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內,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交際費㈠㈡」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核實認列,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亦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之全額列報。
⑹查台育證券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
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只須在證票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交際費之支出較少),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
⑺惟被告在本案中卻一反其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僅針對
綜合證券商等營利事業強行區分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台育證券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揆諸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認上述見解實不足採。原處分徒使台育證券受有不平等待遇,顯無視於平等原則,而與法有違,自不待言。
⒋台育證券本(88)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
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然被告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實於法未合。且誤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強行將交際費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⑴觀諸財政部85年函釋,營業費用之分攤如前所述,係
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而與費用之限額係為避免浪費等因素迥異。足見被告強行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與費用限額之計算方式混為一談,顯完全與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相悖。
⑵綜上,所得稅法中並未就交際費之限額有應依應稅、
免稅而為區別之明文,被告強將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區分為應稅限額、免稅限額,並自行片面將原列報交際費超出其認定應稅限額之部分,轉列予免稅之自營部門負擔之舉,實已嚴重悖離成本收入配合之原則。遑論被告此種計算方式,亦已違背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要求營利事業費用正確歸屬之意旨,使上開財政部函釋形同虛設,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又被告之認事用法已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自有悖於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85號解釋所揭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旨,而顯有重大之違誤。
⒌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⑴按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應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之限額,應以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故台育證券本(88)年度之應稅收入,除被告原核定之經紀手續費收入、承銷手續費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外,尚有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收入屬之。
⑵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債券之面值、持有期間及利率計
算之利息收入,帳列營業收入項下;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包括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等利息收入,該等利息收入與營業收入項下之轉融券利息收入同屬應稅利息收入,然被告僅以轉融券利息收入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漏未計入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實有未妥。次查租賃收入係營業處所分租予金融機構作為營業據點之收入,亦屬應稅收入之範疇。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其他收入包括代政府徵收證券交易稅之證交稅獎勵金、提供場地予銀行擺設自動櫃員機並提供相關服務之管理服務收入及質權設定費等,均係應稅收入,亦應併入計算交際費之應稅限額。
⑶承上,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債券利息收入227,362,967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146,545,416元皆屬應稅收入,而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重新計算後之應稅收入應為1,579,021,499元(被告認定之應稅收入1,205,113,116+債券利息收入227,362,96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46,545,416元),應稅限額應為9,600,129元(1,579,021,499×6/1000+126,000),始為妥切。
⒍綜上所述,被告認交際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
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台育證券本(88)年度之交際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違反上開函釋之情事,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台育證券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㈣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
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規定:「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第按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⑵所得稅法第24條所表彰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成
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依上開函釋依比例分攤之必要。換言之,唯有費用始有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所謂「歸屬」者,係指該筆費用應歸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之意,收入本身並無歸屬之問題。職是,上開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⑶承此,台育證券88年度依會計師查核說明所載之營業
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657,558,910元加依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核定數104,466,336元,利息收入總額合計數為762,025,246元,較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63,760,239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部分。
⒉退步言之,縱使利息收入應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
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其判斷標準應為「是否專屬於證券商」,且「可否直接歸屬於證券商各部門」:
⑴所謂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者,亦應有明確之標準
,而此標準似可由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中差別中尋得依據。申言之,關於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之分攤,財政部85年對「綜合證券商」所為之函釋,利息支出應排除利息收入後,僅以其差額為分攤基礎,而財政部83年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為之函釋則無此排除之規定。顯見兩者函釋,是以其適用行業別之差異,而異其基準。準此,若85年函釋公式中之利息收入強要區分,其區分標準,應以是否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果此,則如融資利息收入、轉融券利息收入等,依法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應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同,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⑵惟被告以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104,466,336元減除
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21,440,500元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3,595,697元後,方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9,430,139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有所扞格,其理由如后:
①查「交割結算基金」係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0條規定,因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自營)或受託買賣(經紀)有價證券,於開始營業前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之保證金,正式營業後再依實際交易量與分支機構之增設調整繳存。另「營業保證金」係證券商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立許可時,分別按所營業務為承銷、自營或經紀計算繳存至指定銀行之保證金。故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乃綜合證券商依規定需繳存之保證金,並非為以繳存保證金牟取營利之營業行為。雖因繳存上開保證金而產生利息收入,但此項利息收入之性質實與銀行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無異,且為綜合證券商自營、承銷及經紀等各部門共同繳存之保證金所產生,而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擅將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595,69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21,440,500元,歸類為可明確歸屬者,顯對該項保證金之繳存行為有所誤解。
②次查「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
因債券之「交易行為」產生。而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因一般人並非以「持有」債券為其本業,而係以「剩餘資金」取得債券之持有,而台育證券對債券之持有和一般人無異,足見台育證券亦係以「剩餘資金」以取得債券之持有。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227,362,967元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⒊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係在觀察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之完稅方式,實屬無涉:
⑴今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54,385元雖依所得稅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又短期票券投資因其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業務,其利息收入亦屬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同,並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業務,故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⑵是以,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否,該無
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證券商本業以外之利息收入。果此,除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04,466,336元外,債券利息收入227,362,967元及短期票券利息1,054,385元應予計入。
⒋綜上,台育證券88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共為33
2,883,688元,因大於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163,760,239元,而無需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職是之故,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所陳均為有理。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律規定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亦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本期申報:
⒈利息收入為104,466,336元(包括: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21,440,500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595,697元、定期存款利息收入78,624,828元、其他利息收入805,311元)、利息支出申報為163,760,239元,並自行將利息收支差額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6.42%,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1,597,672元【(163,760,239元-104,466,336元)×36.42%=21,597,672元】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原核定以利息收入中營業保證金之(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21,440,500元及交割結算基金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08條或第132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595,697元計25,036,197元,係屬可直接歸屬於各相關部門項下之收入,另其他損失26,095,949元係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等,依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函釋之規定,以利息費用列支,遂重行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110,420,049元【(163,760,239元+26,095,949元)-(104,466,336元-25,036,197元)=110,426,049元】,並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0,222,443元(110,426,049元×36.42%=40,222,443元)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⒉交際費為13,010,982元,惟原告並未依首揭規定計算其
自營部門實際應分攤之交際費數額,被告遂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1,205,113,116元(經紀手續費收入726,833,708元、承銷手續費收入29,528,198元、利息收入430,195,943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54,385元、其他營業收入17,500,882元),核定應稅業務應分攤之交際費為7,356,679元(1,205,113,116元×0.006+126,000元=7,356,679元)、免稅業務應分攤之交際費為5,654,303元(13,010,982元-7,356,679元=5,654,303元),並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㈢原告不服,主張其於申報交際費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
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另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多分攤利息支出,將帳列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予以調整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未按資金來源對應調整其利息支出,顯失偏頗,又其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係因應資金缺口,為籌資發行商業本票,而由金融機構保證與簽證所支付之費用,其屬籌資時產生之固定成本,不受原告使用資金期間之影響,且比照財務會計籌資處理與財政部69年函釋,主張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將公司籌資必要成本列為利息費用或其他費用云云,資為爭議。
㈣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
⒈原告本期雖已自行將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
動用資金比率36.42%,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1,597,672元【(163,760,239元-104,466,336元)×36.42%=21,597,672元】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利息收入中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21,440,500元及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108條或第132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3,595,697元計25,036,197元,經查係屬可直接歸屬於各相關部門項下之收入,自不應計入分攤,另其他損失26,095,949元經查係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等,依財政部69年3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號函之規定,以利息費用列支,是被告原核定重行計算其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支出差額應為110,426,049元【(163,760,239元+26,095,949元)-(104,466,336元-25,036,197元)=110,426,049元】,並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6.42%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0,222,443元(110,426,049元×36.42%=40,222,443元)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所稱被告原核定調整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忽略其資金來源產生之利息費用亦須對應調整乙節,因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之資金來源提出相關對應資料,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⒉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其經營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不同
,設有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買賣證券獲致利益等,因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原告本期交際費申報為13,010,982元,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本案原告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之業務及組織架構既劃分明確,各部門經營其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計算應稅業務(經紀、承銷部門)與免稅業務(自營部門)可列支限額,如全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由經紀、承銷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遂依首揭相關法令、函釋規定,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7,356,679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5,654,303元,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亦無不合。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承受之台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兩造就以下之事項發生爭議。
無法明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中,
有一筆26,095,949元為發行商業本票費用之支出,該筆支出在法律上應如何歸類(歸類結果會決定到該筆費用在分攤於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時,所應適用之攤提計算公式。而不同攤提計算公式,因其計算結構之不同,影響到課稅所得項下應分攤費用之多寡,原告當然希望越多越好,如此才能減少其課稅所得額,進而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原告主張應歸入「業外損失」之「其他損失」項下。
⒉被告主張應歸入「利息支出」項下。
交際費13,010,982元之分攤方式。
㈠原告主張,應將其全額先在事實層面為歸屬,無法明確歸
屬之部分再依財政部於85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851902181號函(下稱85年函釋)揭示之攤提公式分攤。
㈡被告機關則將上開交際費先按比例計算出「應稅所得」項下之最大限額,再將其餘額併入「課稅所得」項下認列。
㈢原告先否認上開計算公式之合理性,接著退而言之,謂:
「就算要依被告機關之方式攤計,但就原告課稅所得項下之最大限額,計算亦有錯誤,因為沒有加計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收入」。
另外對無法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利息
支出中多少錢應分攤在課稅所得項下之部分,雙方亦發生爭議:
㈠原告認為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對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既無區分,所以應該是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相比較,只要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均可列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
㈡被告機關則認為,應先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
各自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二大類,再拿「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才符合財政部85年之函釋意旨。
㈢原告則再爭執稱:就算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應按被告機關
上開說理方式來理解,但所謂「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也應解為「不能歸入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專屬營業範圍營業行為所生之利息收入」。在此標準下,有關「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與「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均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亦應併入上開計算公式內。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發行商業本票之費用支出26,095,949元在法律上之定性:
本院同意被告機關之法律見解,認定其會計科目之歸類應置於「利息支出」項下,從而被告機關自得依上開85年函釋中有關「利息支出」部分之攤提公式來計算該筆金額在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金額。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法學方法論常言,「存在」決定「當為」,而非「當為」
決定「存在」。其意義是指,法律之規範內容是符合「事務本質」(換個通俗的說法,要先瞭解「人是什麼」,才能決定「人應該如何」)。這個觀點在「事實對法律概念的涵攝」領域亦應有其適用之餘地。
㈡而「利息」到底是什麼﹖利息就是借用資金時,以時間單
位計算,所須付出之對價。而這個對價之計算,在「債券」(即本案中之商業本票)之情形,並不是以債券形式上之約定利率為準,而是以其發行債券籌集資金者實質上付出之金額按時間單位折算而得之實質利率為準,這在「債券溢折價攤銷」之情形即可清楚認知(參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
㈢上開發行商業本票費用支出26,095,949元實質上就是原告
為向市場借得資金而須付出之對價,此等費用何時認列(即權責發生制底下之費用實現時點),也是按本票從發行至兌現之時段,分期攤計。本質是與利息毫無二致,應將之歸入利息科目,方符合「事務本質」。
㈣至於原告所言:「這些費用支出,其中某些細項未必與發
行本票之面額有等比例之對應關係(例如1張面額1億元之本票與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其印刷成本完全相同)」一節,本院則認為,費用細項與本票面額間有無對應之比例關係,對其費用之歸類毫無影響。因為即使沒有對應關係,但整個支出還是原告為取得資金所支付之對價,而且一樣要按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分期認列。
交際費13,010,982元之分攤方式:
⒈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已接受被告機關之攤計方式(參閱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本院亦應遵循上級審之法律意見。不過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
⑴在此值得特別說明者,依被告機關上開「認定」方式,
實際上已不是「無法明確歸屬費用之分攤計算」,而是「直接決定課稅所得項下交際費之最高上限,並且全額接受」。所以其規範基礎不是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或83年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而是直接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第1款之規定內容。
⑵當然被告機關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法律解釋
與以上之看法的確有差異存在。但只能解為「為了因應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處理,既然最高行政法院接受此等解釋結論,下級審法院也應遵守。
⑶但本院在此還是要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本來即不是用來解決無法明確歸屬費用之分攤課題,用這個法規範來處理此等問題,自然會帶來適用上之諸多疑義,例如:
①證券商之銷貨未必可與自營部門之營業行為劃上等號。
②而自營部門營業行為所生之所得也未必一定是「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也可能因為買賣債券而生「應稅之利息所得」。
③另外因為其僅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
之「銷貨」、「進貨」、「運輸」及「勞務信用」4項業務收入來計算限額,而把其他應稅項下營利活動所生之收入排除在外,其形成之公式,對納稅義務人而言,當然也不具說服力。所以才會繼續就應稅所得之範圍為爭議。
⑷本案原告在此提出之爭點,正反應了此項新創公式在適
用上的模糊性。其中原告堅持要把「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租賃收入」、「其他收入」置於應稅收入項下,以擴張其應稅項下之交際費限額。其中:
①有關「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部分,涉及前述自
營部門之銷貨對象可能是債券,所以可能發生利息收入。
②有關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
、「其他收入」部分,則涉及這些營業活動所生之所得雖然是「應稅」的,但卻不在上開計算公式內。
⒉本院之立場則是,只要最高行政法院接受了被告機關上述
見解,下來的問題則是該等見解如何忠實的實踐而已。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
⑴由於債券收入是自營部門因銷貨行為所生之收入,應計
入應稅收入項下,以擴張應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而被告機關並未將原告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債券利息收入),併入計算交際費之應稅限額,尚非適妥。經重新計算後之應稅收入應為1,432,476,083元(被告認定之應稅收入1,205,113,116元+債券利息收入227,362,967元),應稅業務應分攤之交際費限額應為8,720,856元,免稅業務應分攤之交際費為4,290,126元,始為妥切。
⑵至於原告所稱應將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租
賃收入」、「其他收入」(總額為146,545,416元)亦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之部分,鑑於上開計算公式,其法規範基礎已不再是上開85年函釋,而是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在其內,如忠實於法條之結構,自然不應將此等收入據為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原告此等主張,尚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故在現行司法實務上不應採行。
有關利息支出應否分攤及如何分攤之爭點:
㈠對此原告首先主張上開85年函釋之正確解釋,應以全部利
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比較。只要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即無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
⒈原告會提出這樣的法律意見是有其背景的。
⒉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⑴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
之利息支出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融資金額的二、三成),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⑵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
約為融資金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原告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此等利息支出卻因為資金借貸為管理部門之工作,公司又未採利潤中心制,公司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紀」部門時,沒有一個計算績效之機制。所以最後這些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⒊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⑴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
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
⑵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
從原告之角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又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⑶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
是手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證券商可能會以「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業外收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均極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率極低)。
⑷因此綜合證券商總是認為,要決定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應分攤的「利息支出」時,不能只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單獨比較,因為「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一定大於「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甚至嚴格言之,利息收入根本沒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
㈡本院則認為,原告此等主張與上開85年函釋意旨有違,是其主張尚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無論上開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內容
或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⒉本院曾在另案中(92年度訴字第157號案)向財政部調
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台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見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
⒊即使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原告主張「全額比較法」(
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可是這樣的見解已非單純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4404號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
即使其此部分之法律主張,在立法論上,針對本案而言,具有其一定程度之合理性,但此種法規範之創造,在本案所屬之類型,非屬法院所能為者。
㈢接下來原告所爭者,則在於:上開85年函釋所稱之「明確
歸屬」一詞,到底應如何解釋?在此首應說明下述的法理背景:
⒈理論上言之,「明確歸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立論,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
⒉但按照此一標準行事,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
⒊所以稽徵實務上是採取「斷裂式」的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簡言之:
⑴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
,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⑵但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
」,則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的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
⒋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的主詞下,為不
同的解釋,嚴格言之,並不符合法學方法論之要求。而且把「無法明確歸屬為應稅或免稅部門的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為業內之利息收入」相比較,以決定「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在免稅及應稅部門之分攤方式,其隱藏在規範文字背後的利益權衡與邏輯說理,也顯得晦澀不明。不過在此也沒有更好的解釋,並且為尊重稅捐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法院也只能接受此等解釋。
㈣而原告在本案中之主張則是,所謂「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
收入」,應解為「不能歸入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專屬營業範圍營業行為所生之利息收入」。在此標準下,有關「營業保證金之利息收入」與「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均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亦應併入上開計算公式內云云。但這樣的解釋顯然又限縮了「業內」之範圍,似與函釋之本旨不盡符合。加上上開法規範畢竟是主管機關對稅法上的法律漏洞所為之補充,法院亦應尊重補充者之解釋,是以原告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稅基形成之減項部分,在應稅部門交際費支出中僅核定7,356,679元,依上所述,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確認「原台育公司88年度之應稅部門交際費應認列8,720,856元」。至於原處分其餘之核定,並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