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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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甲○○
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原告辛○被告乙○○
申○○○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午○○
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戊○○
丑○○
之2辰○○寅○○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原告壬○○代被告丁○○、巳○○承當訴訟,暨原告己○○代被告申○○○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巳○○將系爭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加計原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後應有部分108分之20),另被告申○○○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加計原應有部分1440分之649,移轉後應有部分155520分之71532),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丁○○、巳○○、申○○○已無利益,反而對原告壬○○、己○○二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茲據原告壬○○聲請代被告丁○○、巳○○承當訴訟,及原告己○○聲請代被告申○○○承當訴訟。與首揭規定核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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