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是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自無必要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交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如此之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收取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此每位商戶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間的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租金是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一一號函文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惟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理權,且兩造就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因此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閱原審卷附之切結書全文,雖無租金數額、土地面積或期限等相關記載,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故如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仍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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