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美金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零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③日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④歐元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捌角玖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為屏東縣及高雄市(被告丁○○、乙○○),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住建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02%按月計付(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1.7%機動調整),嗣被告台灣住建公司依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攤還,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二)又被告台灣住建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前項各筆融資利息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嗣被告台灣住建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分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並由原告依約融資墊款如後:①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發美金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陸角玖分之國外信用狀(L/CNO.4AUUV200042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融資墊款美金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壹角伍分,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利率為年率
4.55%。②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開發美金貳萬肆仟參佰元之國外信用狀(L/CNO.4AUUV200048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融資墊款美金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柒角陸分,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率為年率4.55%。
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開發美金柒仟肆佰元之國外信用狀(L/CNO.4AUUV200049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融資墊款美金伍仟參佰玖拾玖元零肆分,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利率為年率5.05%。④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發美金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零捌分之國外信用狀(L/C
NO.4AUUV200070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融資墊款美金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捌角陸分,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利率為年率4.55%。⑤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開發美金貳萬參仟肆佰元之國外信用狀(L/C
NO.4AUUV200076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融資墊款美金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貳角肆分,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利率為年率5%0。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發日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圓之國外信用狀(L/CNO.4AUUV200067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融資墊款日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圓,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率為年率3.45%。
⑦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開發歐元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捌角陸分之國外信用狀(L/CNO.4AUUV200075MF710);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融資墊款歐元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捌角玖分,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利率為年率6.1%。
(三)以上借款被告均與原告約定於借款期間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除繳付部份新台幣借款本金、利息外,借款及外幣融資已屆期仍未清償,尚負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債務本金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客戶繳款明細查詢單、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各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