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3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被 告 游琇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0年3月12日起,延滯在第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
金,延滯在第2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在第3個月
內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整。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站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計算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計
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0年8月19日依約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0年3月
1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
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0,88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